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72號
TCHM,110,上易,47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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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1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 ○○O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案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1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 商判決: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另依本 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7款、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7年4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 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 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 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 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 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 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 、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 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 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 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 ,「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 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 「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 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 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 」等同視之(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法律 見解二、肯定說所持理由)。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附命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 止,被告並已於109年5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108年緩護療 字第302號)。雖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惟依前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既 已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實已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已執行完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就原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始為正確。否則被 告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先前已接受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 後又被判決徒刑,無異等同接受二次處罰。然原審卻為有罪 判決,適用法律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提起上訴等語。四、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



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 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 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 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 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 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 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 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宏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 110年5月23日止,被告並已於109年5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等 情,有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緩起訴處分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一級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02號卷可稽。嗣被告於緩 起訴履行期間內(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之10 9年6月11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亦有109年度撤緩字第8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基此,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 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亦即被告既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所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故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縱事後其緩起訴因故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實質 已完成戒癮治療部分,難謂亦溯及失效。是被告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既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處遇,自無庸由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或起訴,俾免一行為受雙重審究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 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 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範意旨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 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應即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 處理,而檢察官不問本案犯行前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程序已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 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本條 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 與「刑罰」之意。從而,被告於108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本案犯行依法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然被告既已因檢察官就本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且 已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再行起訴,檢察官仍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式自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協商判決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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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