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63號
TCHM,110,上易,26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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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奎榕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5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奎榕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 司」(業經命令解散)負責人,平日以經營珠寶及飾品加工 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6、7月間,在臺中 市市○路00號23樓,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 2克拉之裸鑽予林瓊婉,同時遊說林瓊婉以3萬5000元之代價 ,委託賴奎榕鑲嵌加工製成戒指,其後賴奎榕因故失約未能 完成鑲嵌加工,於107年1月間,將上開裸鑽返還林瓊婉。詎 賴奎榕再於同年月18日,再度向林瓊婉表明願繼續完成鑲嵌 加工,並於同年月22日前交貨,經林瓊婉同意並交付上開裸 鑽後,賴奎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上開屬於林瓊婉所有之裸鑽予以侵吞入己,下落不明,嗣經 林瓊婉多次詢問未果,提出本件告訴後,賴奎榕始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另只等級不相符之鑽戒1只 掩飾上情。
二、案經林瓊婉委任熊治璿律師、熊霈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卷附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係告訴人於偵查中私 自委請該研習中心進行鑑定後,由該機構所出具之鑑定結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賴奎榕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鑑定書 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109年7月28日



D-000000C號鑑定書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林瓊婉協議,由被 告先確認告訴人提出送鑑之鑽石戒指屬被告於107年7月3日 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當庭交付之鑽戒,並同意以該鑽戒送往 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鑑定,且同意此份鑑定報告書可作為 本案之證據,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 智公證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 ),是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之上開鑑定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據其所提上訴理由狀辯稱 :其係以相同之裸鑽返還告訴人云云;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 為「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106年6、7月 間,在臺中OO○路00號23樓,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 2克拉 之裸鑽予告訴人林瓊婉,同時遊說告訴人以 3萬5000元之代 價,委託被告鑲嵌加工製成戒指,其後被告因故失約未能完 成鑲嵌加工,於107年1月間,將上開裸鑽返還告訴人。再於 同年月18日,再度向告訴人表明願繼續完成鑲嵌加工,並於 同年月22日前交貨,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上開裸鑽予被告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交 還給告訴人之裸鑽係最初出售予告訴人之同一顆裸鑽,並無 以等級較差之裸鑽混充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年6、 7月間,在臺中市市○路00號23樓,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2



克拉之裸鑽予告訴人,同時遊說告訴人以 3萬5000元之代價 ,委託被告鑲嵌加工製成戒指,其後被告因故失約未能完成 鑲嵌加工,於107年1月間,將上開裸鑽返還予告訴人。再於 同年月18日,再度向告訴人表明願繼續完成鑲嵌加工,並於 同年月22日前交貨,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上開裸鑽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27至28頁),復有喬安 格斯珠寶訂單影本、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之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嗣被告未再返還告訴人系爭裸鑽,並以等級不相同之裸鑽混 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最初賣系爭裸鑽 予伊時,有交付一份永久鑽石鑑定中心出具之鑽石等級報告 ,之後伊自行將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伊之裸鑽送交全球寶石 鑑定中心鑑定,級數差了4級,淨度也差了3級,價值僅有約 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永久寶石鑑定中心鑑定 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3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被告 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經被告當場確認告訴人攜帶之鑽 石與 107年7月3日偵查庭交付之鑽石為同一顆,而於公證人 曾郁智前簽署聲明書同意系爭鑽石送往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 司鑑定乙節,有北院民認智字109年度109549號聲明書可稽 。而上開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之鑽石,經送中國寶石 鑑定顧問公司鑑定,鑑定結果鑽石尺寸:7.85-7.92x5.05 m m、淨度等級:SI-1、顏色等級:K(FaintYellow)等節, 有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 109年7月28日D-000000C號鑑定書 可佐(參本院卷第259頁)。觀諸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與 被告最初出售系爭裸鑽石交付予告訴人之永久寶石鑑定中心 之報告,其中就鑽石之尺寸、淨度等級及顏色等級均不相同 ,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之鑽石與其最初出售時交付之系 爭裸鑽相同,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有據,被告於偵查中返還 予告訴人之鑽石與系爭裸鑽非同一顆,至臻明確。(三)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送交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時 並未將戒臺拆除,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云云,然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確有將戒臺拆除後僅就鑽石部分鑑定乙節,有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107年8月13日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 ,況被告亦自承於審理中送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時 ,有將戒臺拆除,僅就鑽石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335頁 ),然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出具之永久寶石鑑定中心之報告不 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僅係其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 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 侵占系爭裸鑽後,於偵查中返還等級不相同之裸鑽予告訴人 部分,應係前一侵占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故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販售系爭裸鑽後, 以各種方法使告訴人再交付系爭裸鑽,嗣即侵占入己,未予 返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飾詞 狡卸,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原審最後 1次審理程 序表示願將偵查中交付予告訴人之鑽石以原價購回,然為告 訴人所拒絕,故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珠寶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 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系 爭裸鑽,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裸鑽為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等級不相同之鑽石於偵 查中交付予告訴人,現由告訴人保存,尚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則此鑽石應 為何人所有,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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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