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程與高明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高明奇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均為告訴人江○○所僱用之員 工,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由江○○所經營之大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 司)內,由高明奇把風,由江茂程持鑰匙開啟江○○房間,徒 手竊取其內之豬公撲滿2隻(1隻存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 ,另1隻存50元之硬幣,總計內存有約5萬元之硬幣)及黃金 約10盒(價值總計約40萬元),得手後2人朋分前揭贓物, 因認被告江茂程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茂程與高明奇共犯竊盜罪嫌,係以高明奇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現場蒐證 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高明奇之自白與指證說明及勘驗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江茂程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案,我當天是跟陳○○一起去打網咖,時間我不記得 了,大概是9點至10點的時候,打完網咖下午載陳○○回去後 ,我回去工廠拿平板,約5分鐘的時間,就騎機車回父母家 吃飯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明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江茂程因為不爽老闆(即告 訴人)對我們的態度,108年2月4日早上10時許,趁老闆出 去,我因為腰不好不能動,就在1樓負責把風,由江茂程負 責去2樓偷東西,因為江茂程知道鑰匙在哪裡,偷完後我們 就到門外朋分贓物,分完後我待在工廠,江茂程就離開不知 道去哪邊了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我任職並住在大新公司裡面,108年2月4日當天上午 因為剛好腰開完刀沒多久沒有錢,同樣任職大新公司且為老 闆姪子的江茂程就決定當天要去跟老闆拚錢(臺語),所以 才會行竊,因為我們2個都對老闆不滿。我差不多1週前因工 作時掉下來傷到腰部,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骨髓 手術,所以不太能動、沒有辦法拿重物,所以108年2月4日 早上8、9點趁老闆外出時,就由江茂程上到2樓行竊,我沒 有上去過2樓,是江茂程說他知道老闆房間的鑰匙放在哪裡 ,而且我也聽老闆娘說過江茂程曾經上去2樓探頭有被罵, 但我沒有親眼看過江茂程上樓。當天江茂程拿了2隻豬公跟 金子下來,有項鍊跟戒指,我們就到公司廠房的後面拿刀子 把豬公剖開,剖開後我拿了一把50元硬幣,其他的江茂程拿 走,江茂程也把竊得的金飾都給我,因為江茂程說我拿那些 金飾根本沒有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322至357頁)。觀諸高 明奇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就本件案發原因、作案經 過及分贓情形固陳述甚詳,並稱係與被告江茂程共同犯案, 而自己因腰傷甫開完刀無法拿重物,故由被告江茂程下手行 竊、其負責把風等語,參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高明奇之健 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高明奇之保險理賠資料可知,高明奇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在該 院住院就醫之入院日期則為同年月16日,且因「椎骨完全骨 折」、「住院6日」(可見出院日期應為同年月21日)而於1
08年2月22日獲得保險理賠,則高明奇證稱其於108年2月4日 犯案時因腰傷甫開完刀行動不便一情,雖非無稽;但查,高 明奇於竊盜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破壞大新公司之鐵窗 ,佯裝係外人入侵以擾亂警方偵查方向之事實,為高明奇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陳稱此部分是其一人所 為,與被告江茂程無關,而因該鐵窗很爛了,且是空心不是 實心的,其拿鐵棍靠上去輕輕一扳它就掉了等語(原審卷第 336至337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大新公司遭高明奇 破壞之鐵窗,並無明顯陳舊或腐朽之痕跡,其中有2支鐵窗 條已被扳下,呈彎折狀棄置在地上(偵卷107頁上方照片) ,另有1支鐵窗條尚未被扳下,但其一端因被往上扳而大幅 翹起並呈彎折狀(偵卷106頁下方照片),顯係受到相當之 施力而仍無法順利扳下,並非如高明奇所稱「鐵窗很爛了」 、「拿鐵棍靠上去輕輕一扳它就掉了」,則高明奇當時既能 一人獨自使力破壞大新公司之鐵窗,卻謂自己因腰傷甫開完 刀無法獨力行竊而係與被告江茂程共同為之,所言即有可疑 ,又設若高明奇係借助其他工具而得以輕易破壞鐵窗,則其 亦非無可能借助其他工具而得以搬運行竊所得贓物,故其指 證被告江茂程共同行竊一事,尚難逕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2月5日凌晨 發現2樓房間財物遭竊後馬上報警,我失竊了2隻豬公,1隻 全部50元、另1隻全部10元硬幣,還有黃金,我老婆的手鍊 、金項鍊全部都不見,只有留2條在櫃子裡,警察來一看就 說這是內賊,因為犯人都是戴手套,鑑識都有手套的毛痕。 一開始我只有懷疑江茂程,第1點是因為失竊的前幾天我小 孩拿咖啡上樓給我,江茂程跟著進房間,好像是在觀察地形 ,小孩就跟江茂程說我媽的房子你不要進來,江茂程才探頭 後就下樓,2樓房間本來有上鎖,但鑰匙都是放在門左手邊C 型凹槽處那邊,應該只有我、我老婆還有當天有上去看我小 孩開門的江茂程知道;第2點是當天早上8點前我出去加油, 不到5分鐘我就回來,回來時江茂程跟在我後面,我剛進工 廠江茂程馬上到,當時高明奇還拿個土假裝要做學習的披土 給我看,我就覺得很懷疑,高明奇從來不會這樣子,好像有 一種預謀性的感覺,但當時我沒有懷疑什麼就出門了去估價 了,直到下午3點多才回到公司。接下來我一直在懷疑,但 是苦無證據,好幾次我有勸江茂程,江茂程有停頓、有想要 承認的感覺,但高明奇就會進來咳嗽2聲打暗號叫江茂程不 要承認。直到後來我朋友來覺得其實高明奇在閃爍,而且案 發後高明奇就都躲在房間裡不出來,因為我一直懷疑是內賊 ,我就叫高明奇把手機借我,發現高明奇的手機裡有4、5間
當鋪的GOOGLEMAP定位紀錄,高明奇的哥哥就跟高明奇勸說 警察到當鋪去查也查得出來,高明奇才承認,然後我們就有 錄高明奇坦承竊盜過程的錄影,拍攝時高明奇、江茂程、江 茂程的爸爸都有在場,高明奇就說出和江茂程一起行竊的過 程,但是在錄影過程中江茂程都否認等語(原審卷第357至3 7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一致 (偵卷第91至93、159至161頁),惟均屬事後懷疑及推測之 詞,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江茂程有與高明奇共同行竊之行為, 此部分證述自無法作為高明奇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高明奇之自白與指證說明及勘驗筆錄,惟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60至262頁),該等影片係高明 奇向告訴人坦承竊盜犯行後,就竊盜過程之交代與實地模擬 ,其性質與高明奇之自白並無二致,亦無法作為高明奇前揭 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員警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 ,僅得證明大新公司2樓房間有遭竊之事實,但無從推論該 竊案係由被告江茂程所為。
㈣另依證人高明奇於警詢時所稱,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為108年2 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偵卷第64頁)。而被告江茂程所 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茂程是我國中學長,關於 108年2月4日除夕的行程,時間有點久,具體的時間點大概 忘了,我只記得當天早上江茂程蠻早就來我家找我,我們先 打羽球,接下來跑去打網咖到傍晚等語(原審卷第376頁) ,此與被告江茂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江茂程稱其於案發 時間不在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江茂程被訴與高明奇共犯竊盜罪部分,僅有高明 奇單一且可信性存疑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江茂程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江茂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江 茂程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江茂程有檢 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 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江茂程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