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3號
TCHM,110,上易,163,2021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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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進裕


鄧尚緯


鄧騏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36號、109年度偵字
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為○○○之弟,○○○、○○○均為○○○之子, ○○○為○○○之配偶,○○○、○○○、○○○3人與○○○、○○○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3人曾為○○○公司之股東,○○○與○○○因○○○公司股權及財產分配歸屬問題迭有糾紛。○○○、○○○2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二廠之廠房外,與○○○、○○○及○○○3人發生爭執,○○○先多次出言要求○○○、○○○2人離去(○○○、○○○2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地1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續以手機對○○○、○○○2人錄影。嗣○○○、○○○2人欲拉開○○○公司對外聯絡道路之大門鐵門(非工廠廠區大門)離去時,○○○、○○○及○○○3人為阻止○○○、○○○2人離去,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上,○○○則在場出聲壯勢,○○○、○○○復出手與○○○互相拉扯,致○○○受有雙側肩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以鐵鍊將鐵門開關處鍊上,使○○○、○○○無法開啟大門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又另行起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對○○○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之犯意,先對○○○辱罵「不是老母生(臺語)」等語,對○○○口出「竊盜啦、竊盜啦,做老師來這邊做賊(臺語)」等語,再對○○○辱罵「外面吃的(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及誹謗○○○。○○○見狀,亦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對○○○口出「公務人員..花○○○的錢..厲害」、「公務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厲害就厲害在這邊」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誹謗○○○。三、案經○○○委由劉冠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5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阻止告訴人○○○、賴 錦雲(下稱告訴人2人)離去現場,被告○○○復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言語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進入的是我的私人土地,我有要求告訴人2人離去,他們不離去,後來我有報警,鐵鍊是告訴人他們拿來的,不是我們的;告訴人○○○當過老師卻叫不相干的人到我的土地上偷東西;又告訴人○○○想打我,我才會說告訴人○○○「不是老母生」,我當時只是講氣話,何況也只是在家裡說的,不是在公開場合,廠房那邊星期六沒有人上班,裡面都沒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請告訴人2人離開,他們不離開,之後我跟告訴人他們說我們已經報警了,告訴人2人卻要離開,我認為可以現行犯逮捕私闖民宅的告訴人2人。告訴人他們把大門拉開,小門跟著被弄倒,我把小門歸回原位,所以看起來很像我鎖小門不讓他門出去等語。被告○○○於法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公然指稱告訴人○○○公務員花用○○○公司的錢等語,而否認有何強制、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是侵入住宅的現行犯,我從頭到尾都用行動電話錄影,○○○說不能讓告訴人2人離開,要等警察來等語。經查:(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均為被告○○○之子,告訴人○○○為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曾為○○○公司之股東,○○○與○○○因○○○公司股權及財產分配歸屬問題迭有糾紛。告訴人2人於108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二廠之廠房外,與被告○○○、○○○及○○○3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及○○○等3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等3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天我跟○○○路過工廠,發現裡面有怪手在夾我廠房還沒有拿走的東西,我就進去阻擋,怪手就放下器材走掉了,○○○就跑出來關門,並主張土地是他的,不讓我們出去。○○○、○○○及○○○3人不讓我走,我要開門,他們說我侵入民宅,不讓我走,要叫警察來。○○○在旁講○○○一些話。○○○有出力關門。○○○、○○○都有罵我不是老母生的。我要走時○○○父子3人關起門不讓我們走,說我們私闖民宅,要叫警察抓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23、31、34頁,偵字第34936號卷第324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是去工廠,沒有進○○○家,當時工廠已經沒有在營運,可是裡面還有很多東西沒有帶走。○○○、○○○他們在拉扯,○○○要趕我們走,又把門關上不讓我們走,還鎖上鐵鍊,我們走不了。○○○、○○○都有罵我,說我當老師怎麼樣,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被罵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32、34頁,偵字第34936號卷第322至323頁)明確。(三)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見他字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6-4684原始檔案-1.MP4)結果:「一開始畫面為空地,空地前方停有一車號000-00號之卡車,○○○走向卡車,要卡車上的人停止動作,之後折返往後走,可看到○○○同時亦手持手機在錄影中,其身後有一鐵皮搭建的廠房及入口。之後鏡頭再轉回廠房與卡車間的空地,○○○邊朝廠房走邊稱:『去報警、去報警,這東西我的,你把我夾走』(○○○回應稱:『你的?』),並要對方看合約書、判決書伊是否有罪。之後○○○接連以手朝外指,並說:『你出去』。○○○則回稱:『這我的地』,並站在盆栽處不願移動,○○○站在○○○身旁有以手臂擋在兩人中間、欲將○○○往外推之動作,因○○○不移動而放棄。之後可看到遠方有一鐵門。○○○、○○○、○○○及○○○均朝外走去,○○○邊走邊說叫警察來。走的過程中仍持續聽到○○○要○○○出去,○○○則一直說『這是我的地』。走到鐵門時(1:53),○○○以手將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上。並聽到有人說(應為○○○):『鎖起來沒關係』。有人說『我的門你為何鎖起來』,雙方在吵架,並爭執鐵門內外土地究竟是誰的地,雙方或有推擠的動作。(於02:12時○○○說『不是老母生的』,於02:43時○○○說『沒關係、竊盜就竊盜嘛,當小偷~做老師來這裡當小偷』,於03:16時○○○說『外面吃的』)。於03:47時可看到鐵門已用鐵鍊鎖起來。於04:06時○○○曾試圖以手將鐵門拉開但○○○、○○○阻止,○○○罵『這我的門我為何不能開』,○○○回應『這過來就是我們的了』。之後○  ○○、○○○多次以手將鐵門縫隙拉合,○○○站在旁邊攝影。(4:08○○○用手將鐵門拉上時,可見其上已有鐵鍊鍊住)(於05:46時○○○說『公務人員欸,花○○○的錢』,於05:59時○○○說『公務人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厲害就厲害在這邊』)之後○○○朝內走,拍攝廠房內部的狀況,並可聽到○○○一直說○○○、○○○私闖民宅,鏡頭轉到廠房外卡車旁的空地,○○○一直大喊要○○○出去,兩人或有以身體推擠之動作。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吵,並在廠房、空地走來走去。(於08:46至08:55時多次聽到○○○說『你斷種啦』,於10:32至10:43時多次聽到○○○說『你斷種啦』)12:53時○○○將鐵鍊解開、鐵門推開,卡車駛出,○○○以身體將○○○擋在門內,先是○○○與○○○發生拉扯,○○○見狀接近,變成○○○與○○○開始扭打,之後○○○將雙方隔開,○○○坐在地上  」(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而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結 果,亦認被告○○○確有公然指稱告訴人○○○「不是老母生」、 「外面吃的」等語,告訴人○○○欲打開大門離去時,被告○○○ 、○○○及○○○關上大門,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見他字卷第 43頁勘驗筆錄),並有告訴人○○○108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狀 所附108年4月27日案發影片截圖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 1頁),被告○○○亦於原審供承:鐵門上的鐵鍊一開始是我鍊 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為不利被 告○○○等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等人雖辯稱:告訴人2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我們 已報警處理,故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等語。然由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被告○○○等人在與告訴人2人有口角糾紛之現場,始 終未曾向告訴人2人提及已報警、需配合留待現場處理之情 ,反而係被告○○○不停對告訴人○○○稱「你出去」等語,是被 告○○○等人辯稱其等已報警處理,故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等語 ,難以憑採。況且,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報警之情事,然 被告○○○既已在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之現場,不停要求告訴 人2人離去,嗣告訴人2人欲離去現場時,被告○○○等人即無 反而要求告訴人2人不能離去之理!從而,被告○○○等人以將 原開啟之兩側鐵門拉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以鐵鍊 將鐵門開關處鍊上等方式,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其等主觀



上應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犯意,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等人雖主張告訴人2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 等語,然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為兄弟、伯姪等親戚關係 ,無論渠等就○○○公司之廠房、廠房座落土地、廠房外之廣 場、通道等處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糾紛是否有共識,然就案發 現場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並非俱屬被告○○○或告訴人○○○單方 所有一節,為渠等均知之甚詳,縱使告訴人2人當日在案發 現場曾站立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非被告等3人單方面 認為告訴人2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即可合理化渠等強制 犯行,此由被告○○○對告訴人2人告訴其等涉嫌侵入住宅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告訴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8年度偵 字第1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936號卷第 433至436頁),是被告○○○等3人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五)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 」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 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 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 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 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 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 ,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 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 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等3人在與告 訴人2人生有糾紛之過程中,除被告○○○曾與告訴人○○○短暫 互相拉扯有輕微肢體衝突外,並未見告訴人2人有任何欲攻 擊、傷害被告○○○等人之舉動,則縱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欲 追究告訴人2人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相關刑責 ,然被告○○○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且告訴 人2人為渠等之親戚,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2人離去而影響渠 等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之迫切需求, 自難認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 ○○○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 被告○○○等3人限制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 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等3人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 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六)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公開場合,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其所為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有其一即可,不必二者皆備,此所謂多數人,只要3人以上的場合即屬之;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公司二廠廠房外、對外大門出入口內之通道、廣場處;畫面一開始之空地前方停有一卡車(車號000-00),卡車上有人,畫面最後為被告○○○將鐵鍊解開、鐵門推開後,卡車駛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73至274頁),顯見在案發過程當中,除被告○○○等3人、告訴人2人外,尚有一卡車司機(按即○○○)在場。復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影片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場者復有告訴人○○○之員工江振邦。是被告○○○、○○○行為當時,至少有被告等3人、告訴人2人、卡車司機○○○及○○○等人在場。加以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等人於錄影過程中,均有於廠房內外、通道及鐵門內廣場持續走動及發生言語併肢體衝突情形,雙方對話音量亦非輕,而被告○○○更明顯係在持手機走動拍攝告訴人○○○期間,刻意大聲指摘告訴人○○○為公務員偷花○○○的錢、竊盜等不實內容,則行經鐵門外之人甚或鄰居應可聽聞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及○○○人格尊嚴及名譽之內容,被告○○○、○○○行為當時,應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至為明確。



(七)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以「不是老母生」、 「外面吃的」等言語辱罵他人,意謂對方並非親生、血統不 純正,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可認為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復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之「竊盜啦、竊盜啦,做老師來這邊做賊」、「公務人員..花○○○的錢..厲害」、「公務員用私人公司的錢,○○○厲害就厲害在這邊」等語,意指告訴人○○○身為公教人員,卻竊取、私用○○○公司之財物,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與名望之評價。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在場之廠地點為上開言論,其等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所辯之詞,並不足採。 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 第310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均為被告○○○之子,告訴人○○○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等3人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被告○○○、○○○、○○○3人就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對告訴人○○○犯誹謗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觀諸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於光碟時間「02:43」以當老師竊盜等語誹謗告訴人○○○之後,並未再有其他誹謗告訴人○○○之語,其誹謗行為應已完成;而被告○○○係在被告○○○誹謗行為結束後,始分別於光碟時間「05:46、05:59」接續誹謗告訴人○○○,其2人就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一節,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而無由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密接時間,以口出惡言方式、在同一地點,夾雜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對告訴人○○○為誹謗等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以一強制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權利之行使,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六)被告○○○於前揭時、地誹謗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3人就強制罪部分之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竟僅因與告訴人2人多年 間之財產糾紛,而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 利,經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23頁),而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 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被告3 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甚至未於法院審判期間到庭等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婚姻、工 作、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本案係因告訴 人○○○與被告○○○因兄弟間多年來之財產糾紛而起,渠等間有 多起案件涉訟,被告○○○未能念及與告訴人○○○兄弟之情、和



睦相處,而與其子即被告○○○、○○○共犯本案強制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部分量處拘役35日、就被告○○○、○○○ 均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 上訴,雖以被告3人犯案當時雙方已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 被告○○○亦曾大吼要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然又將廠房對外大 門拉上阻止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其等 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語,而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 就被告3人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等情,業已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地點,係在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違;且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告訴人、被告兩造,並無其他外人在場或得以任意進入案發地點,即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而就其2人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2人為近親關係,卻因告訴人○○○與被告○○○多年來之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而於上開衝突中公然誹謗及侮辱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因雙方誤解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為主要地位)、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分別為侵害自由法益、人格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於上開時地,當眾辱罵告訴人○○○「斷種啦(臺語,意指絕子絕孫)」等語,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你斷種啦(臺語)」等語,足以損及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因認其等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刑法所稱「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稱「斷種」等語,然應係其等對告訴人2人發洩不滿情緒而出此言論,該等言語或有詛咒之意,使告訴人2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該用語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形,難認有何使告訴人2人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被告○○○、○○○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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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