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5號
TCHM,110,上易,13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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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麗鳳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眠藥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平日2人經常互入家中往來。於民國108 年9 21日下午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陳偉伶住處,欲尋找陳偉 伶,見然陳偉伶不在家,僅有陳偉伶之子魏○辰(103年4月 出生,年籍資料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屋內陳偉伶配偶所有安眠藥8顆。嗣於 陳偉伶回家,發現放置安眠藥及上開包包地方凌亂,詢問丙 ○○是否有拿安眠藥,丙○○否認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財物遭竊,並於丙○○住處發現 同款8顆安眠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魏○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 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魏○辰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證明被告有罪部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及經由交 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 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場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應認為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予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陳偉伶於偵查中經具 結而為陳述(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 偉伶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偉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偉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偉伶住處房間內及取得 上開安眠藥8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去陳偉伶房間,是陳偉伶帶我進去的;安眠藥是陳偉伶 給我的,叫我不要跟她老公說,不然她老公會打她,卷內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至陳偉伶住處及進入上址住處房間,無法 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陳偉伶亦未親眼目睹犯罪事實,僅聽 魏○辰說法,而魏○辰為兒童,容易受到暗示,證詞有缺失, 又依證人簡敬文說詞,完全否認陳偉伶所述之事實,本案證 據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 陳偉伶住處,拿取安眠藥8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陳偉伶之子魏○辰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17 、127 、131 至13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 出所照片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 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拿取之安眠藥8顆,為被告所竊取一情,業據證人 魏○辰、陳偉伶於證述甚詳。證人魏○辰於原審證稱:被告有 進去我們房間,進去我們房間後,我看見被告偷拿我媽媽放 衣服旁邊我爸爸吃的藥,被告拿藥時後有藥掉在地上,我跟 被告講不能拿,被告沒有理我;被告找媽媽時候,媽媽不會 拿東西給被告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證人陳 偉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回家時就看到被告在我家中,我



就問她說妳怎麼沒打電話就自己跑來,被告沒有回答我,接 著我進去房間,發現房間我先生放精神科藥物櫃子上是凌亂 的,平常我們放包包和衣物地方,是小朋友不會去碰,也是 凌亂的,我就問被告我房間怎麼會這樣,是否有拿我先生的 藥,我看被告神情慌張,她說沒有沒有,她說妳回來之前, 我沒有進妳房間,因為我當天早上才替我先生配藥,所以我 很清楚藥袋內有多少藥量,我回家發現很明顯一排8 顆安眠 藥不見,被告否認拿安眠藥後,就說時間那麼晚了,神情慌 張拿她包包就快跑出去。我懷疑被告有拿我先生安眠藥,把 我疑問問我兒子魏○辰,魏○辰說被告有進來,他說被告還自 己去拿爸爸的藥,他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被告沒有理他 。我有到被告住處,在他家電視櫃上小熊玩偶後方發現8顆 跟我先生一模一樣的安眠藥,我就告訴被告說怎麼那麼剛好 ,昨天我先生8顆安眠藥不見,妳家剛好也有一模一樣安眠 藥8顆,被告就說我不是在妳家拿的,是跟朋友買的等語( 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5至1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 另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提供安眠藥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1 5、126 頁),可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陳偉伶房 間竊取安眠藥8顆等情。
 ㈢又證人即被告兒子簡敬文雖於原審證稱:陳偉伶到我們家去 找被告談這件案子,我有在場,有提到偷竊,但我忘記他們 說的內容,陳偉伶應該有看到我們家電視櫃上面的安眠藥等 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陳偉伶上開證述相符 ,可知陳偉伶於發現安眠藥8顆失竊後,確實曾去被告家質 問,並發現被告家中有上開安眠藥8顆等情。如果該安眠藥8 顆是陳偉伶提供予被告,則陳偉伶何須向被告質問,更可以 證明陳偉伶並未同意給被告安眠藥8顆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簡敬文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 我問被告去哪裡,被告說去陳偉伶家,說陳偉伶拿安眠藥給 她;陳偉伶會送安眠藥給被告,有時候就會拿給被告云云( 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陳偉伶家,是陳偉伶叫我去他 們家拿安眠藥,當時他們家門鎖著,我沒有進去云云(警 卷第3至4頁),但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進入陳偉伶住 處云云(偵卷第9頁),後又改稱:我在陳偉伶住處廚房 煮麵給陳偉伶吃云云(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供稱:當 日我確實有去陳偉伶家,去她家煮麵,去陳偉伶房間時, 是陳偉伶帶我進去云云(原審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前 後供詞反覆,且與證人魏○辰證詞亦不相符,顯難採信; 倘若被告係陳偉伶通知其去拿安眠藥,為何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曾否認進入陳偉伶住家中?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白:我有向我兒子簡敬文承認竊取安眠藥等語(警卷第5 頁),顯見並非陳偉伶通知被告至其住家拿安眠藥。 ⒉又證人簡敬文雖證述聽聞被告說陳偉伶拿藥給她云云。惟 此為證人簡敬文聽聞被告轉述之言,並非證人簡敬文親見 親聞之事,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安眠藥一般 為處方用藥,如有需要,應會自行就診並至藥局領取,而 非向他人索取,何況一般安眠藥為醫師依病人病狀按日配 藥,陳偉伶應無多餘劑量可提供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安眠 藥係陳偉伶拿給被告云云,自難採信,顯為被告臨訟之詞 。而證人簡敬文雖證述陳偉伶會拿安眠藥給被告云云,惟 證人簡敬文為被告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與上 開事證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⒊證人魏○辰於原審審理時有關被告竊取安眠藥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2頁,魏○辰警詢證述為辯護 人之彈劾證據,非供作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並未 有如辯護人所稱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是證人魏○辰之證 詞,即沒有如辯護人所稱受暗示等情,自屬可採。 ⒋另從陳偉伶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在陳偉伶家中時,陳 偉伶僅是懷疑被告有拿安眠藥等情,而非如辯護人所辯稱 已發現被告拿安眠藥等語,是陳偉伶證述尚難謂有前後反 覆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我自己長期在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看診,自己 有安眠藥可以服用,不需要偷取陳偉伶的安眠藥云云。而被 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在南投縣慢性病防 治所就診,該所共開立9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簽予被告,每張 連續處方簽為期84日,每日睡前3顆催眠劑Eurodin之用要醫 囑等情,有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110年3月22日頭衛慢字第11 00000166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惟按竊盜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 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本件被 告竊取陳偉伶之安眠藥8顆之事實,已詳述於前,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而被告 是否因需要而犯竊盜罪,則為被告犯罪之動機,衡諸常情, 社會上每每常見非因行為人本身之「需要」而犯竊盜罪之案 件,自難以是否有實際需求,作為認定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盜犯意之依據,故被告以其有安眠藥,並無竊盜之動 機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再次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陳偉伶住處 ,竊取陳偉伶配偶所有黑色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兒 童魏○辰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 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 、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而竊得上開現金及上開存錢 筒1個,而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魏○辰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 所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值班表及薪資袋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偉伶上址住處房間乙節 ,然堅決否認有竊取黑色包內現金1萬元及白色小豬存錢筒1 個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陳偉伶家,去告訴人房間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 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 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 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 會相當性。本件被告與陳偉伶為友人,平日互有往來,被 告於上開時間至陳偉伶住處時,陳偉伶住處為三合院,陳 偉伶之子在家中,被告並詢問魏○辰:你媽媽去哪裡等語 ,不久後,陳偉伶返回其住處,被告與陳偉伶聊天後,被 告始於同日15時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偉伶魏○辰證 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至10、21至23頁;原審 卷第115至133頁)。被告既與陳偉伶平日互有往來,而當 時陳偉住處尚有魏○辰在家,被告進入陳偉伶住處住處尋 找陳偉伶,且陳偉伶返回住處後,猶與被告聊天,即與一 般友人至住處尋找友人之交往常情相符,依上說明,被告 進入陳偉伶住處具有社會相當性,自難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故被告雖於進入陳偉伶住處後,另行起意而犯竊盜 罪,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安眠藥8顆,已如前述,且證人即魏 ○辰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拿完爸爸藥之後,就去拿爸爸 的皮包,有翻找爸爸皮包,但阿婆拿什麼我不清楚;我把 小豬拿出來把整個錢倒出來給阿婆看,看完之後我有放回 去,媽媽回來就發現小豬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 頁),雖可知被告曾有翻動陳偉伶配偶之黑色包及魏○辰 曾將白色小豬存錢筒拿給被告看過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 確時有竊取上開現金及白色小豬存錢筒之事實。 ⒊又證人魏○辰雖證稱:被告就假裝要給我煮麵,假裝麵在爸



爸包包裡,那時候拿起爸爸的錢放在口袋,到廚房的時候 ,被告才把偷去那些錢放在她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惟其亦證稱:我最後才知道前開所述,因為媽媽說 爸爸錢有被偷,我有聽到媽媽講,媽媽告訴我等語(原審 卷第130頁),且陳偉伶於偵查中亦證稱:魏○辰說被告把 爸爸黑色包翻動,沒印象被告是否有拿包包裡的錢等語( 偵卷第10頁),顯見證人魏○辰於上開時間僅看到被告翻 動陳偉伶配偶之黑色包,至於被告拿錢是嗣後聽陳偉伶闡 述才知悉,而非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拿取陳偉伶配偶現金之 事實。
⒋證人陳偉伶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有拿1萬3000元給我, 我就把1萬元放在先生黑色包,星期一才要去繳健保費, 我看包包1萬元也不見了,被告事先沒打電話就到我家, 我不在家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覺得太巧合了等語(偵卷 第11頁),檢察官則提出陳偉伶配偶之值班表及薪資袋為 證。然證人陳偉伶於原審證述:值班表為其所製作,內容 僅是記載其夫收入明細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另觀之 該值班表於108年9月21日被告配偶所領得為9550元,核與 薪資袋上所載內容相符,惟上開值班表及薪資袋僅能證明 陳偉伶配偶確實於上開日期有領取9550元之事實,尚不足 證明陳偉伶配偶所有黑色包內確有1萬元,及被告確實有 竊取1萬元等節,是此部分除陳偉伶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陳偉伶之指訴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證人魏○辰雖證稱:曾把白色小豬存錢筒內現金倒出給被 告看,並放回去,後來上開存錢筒不見等語,惟其亦於原 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我的豬豬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顯見證人魏○辰於上開時間未目擊被告拿取其所有 白色小豬存錢筒之事實。另陳偉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魏○辰說他有拿他存錢筒小豬給被告看,我就問你的 小豬了?他就說沒找到,小豬不見了;我回家看到被告在 我家,被告有拿1個跟我皮包差不多大的包包,沒有帶子 ,我看被告都是挾著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 6 、119 頁),惟依陳偉伶之證述,有關證人魏○辰拿上 開存錢筒給被告看及該存錢筒不見部分,核與證人魏○辰 證述是屬同一之累積證據,為被害人單一證述,自難徒憑 陳偉伶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 時、地曾進入陳偉伶住處,翻動陳偉伶配偶所有黑色包及看 過魏○辰所有白色小豬存錢筒及筒內現金等情,惟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另指侵入住宅竊取現 金1萬元及白色小豬存錢筒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若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前開本 院認定有罪之普通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僅犯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竊取安眠藥8顆,量處有 期徒刑8月,然安眠藥8顆價值不高,而原審量處之刑,實務 上已屬偏重。衡諸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竊取之安眠藥8顆 ,價值不高,竊取之方式為趁友人不在家而徒手竊盜,惡性 較較低,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為8顆安眠藥,價值不高,以及 犯罪之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 位小孩等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安眠藥8 顆,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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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