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晟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綺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珮綺部分,撤銷。
吳珮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晟凱與吳珮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居所,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吳佩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馬晟凱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電腦螢幕(廠牌BENQ)砸向地板,致上開物品毀損而 不堪使用;又可預見若以堅硬之物品朝人之身體丟擲,可能 導致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手中之鐵製 馬克杯往前方馬晟凱之方向丟擲,經馬晟凱以右手阻擋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馬晟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雙手掐住吳珮綺之頸部,吳珮綺因 而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馬晟凱、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馬晟凱、吳珮綺(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馬晟凱辯稱:我沒有吳 珮綺所指摘以雙手掐住其脖子的行為,吳珮綺的脖子並沒有 受傷的痕跡,而她的脖子會紅,應該是她自己弄到,而且她 很常說謊,所述自不足採信等語;被告馬晟凱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馬晟凱於現場所錄之錄影中從頭到尾明確表示沒有以 手掐住吳珮綺脖子之行為,錄影當下吳珮綺之脖子也沒有任 何傷痕或紅腫,倘若被告馬晟凱當日真有對吳珮綺掐其脖子 之行為,豈有可能於錄影當時吳珮綺還可以安然坐在被告馬 晟凱家中之沙發,且觀諸吳珮綺於錄影當下還能說話自如, 其脖子更無任何受傷之情形,更無任何呼吸窘迫、無法呼吸 之情事,也無任何被告馬晟凱掐脖子之手印,甚至受有紅腫 或瘀青之傷害,從而,吳珮綺所稱顯非事實,縱有受傷亦無 法排除係其於前揭失控過程中自己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與馬 晟凱無涉等語。被告吳珮綺辯稱:我沒有傷害及毀損,案發 前天晚上我們就開始吵架了,隔天中午我在吃飯,馬晟凱就 過來要跟我爭執昨天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馬克杯砸馬晟凱 ,也沒有砸毀電腦螢幕,該螢幕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掉落在地 板上,且該電腦螢幕是我的等語;被告吳珮綺辯護人辯護稱 :馬晟凱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其 右側手部挫傷,惟係於108年5月1日13時19分始至醫院就醫 ,距離發生傷害時間即108年4月27日14時許已有4天之久, 又依驗傷單的記載其僅停留2分鐘,並未開立任何藥物,傷 勢是根據其主述,且稱係被告吳珮綺打他,與告訴內容稱係 持馬克杯丟他,並不相符,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 為被告吳珮綺於108年4月27日14時許所為,自有可疑,不足
採為被告吳珮綺不利之證據;而該電腦螢幕馬晟凱固稱其係 所有,惟實係吳珮綺出資購買,縱有毀損,亦與毀損之要件 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馬晟凱、吳珮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08年4月27日 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居所,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吳佩綺徒手將馬晟凱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電腦螢幕(廠牌BENQ)砸向地板,且以鐵製馬克杯往前方馬 晟凱丟擲,經馬晟凱以手阻擋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馬晟凱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雙手掐住吳 珮綺之頸部,吳珮綺因而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兼被告馬晟凱、吳珮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 至99、125至129頁,原審卷第60至61、313至343頁),並有 該電腦螢幕遭毀損照片、108年4月27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吳珮綺】、108年5月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晟 凱】、吳珮綺受傷照片、馬晟凱受傷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8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12386號 函及所附馬晟凱病歷資料影本1份、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90010240號函及所附吳珮綺於108年4月27日之病歷資料、 馬晟凱電子病歷光碟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至17 頁,偵卷第55至57、63、65、75頁,原審卷第129、131至13 9、199至209、213至231、277、279至289、357、359頁)。 是其等所述,均有相關證據可資依憑,應堪採信,進一步分 述如下。
㈡被告馬晟凱傷害部分:
1.就被告馬晟凱傷害告訴人吳珮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綺於偵查時證稱:那天中午我買午餐回去吃,但前一天 我們就已經吵架至凌晨2、3點,馬晟凱從他房間出來,針 對前晚的事繼爭吵,並要我發毒誓,但我不願意,但我後 來還是發了毒誓,後來我就繼續吃午餐,但馬晟凱還是繼 續吵,並把我的手機丟到有水的馬克杯內,我要去搶手機 ,馬晟凱不讓我搶,我們在爭執拉扯邊謾罵,情緒就很高 漲,馬晟凱把我壓在地板插我脖子,我推不開,無法呼吸 ,有點昏厥,我沒有力氣在爭扎,馬晟凱看到才鬆手,我 才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只有爭扎想要能呼吸,且當時馬晟 凱越掐越緊,如果我沒有放鬆,馬晟凱不會鬆手,當時我 已昏眩了,馬晟凱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 於原審證稱:馬晟凱就把我壓在地板,我要反抗要爬起來 ,後來又爬不起來,最後馬晟凱是直接就掐脖子了;馬晟
凱算是跪站著,很快的一個動作跪坐著,一隻腳應該是彎 著的,一隻腳應該是斜著的,馬晟凱這樣掐脖子的動作, 有一段時間,因為過程中我有去掙扎,馬晟凱掐的時候, 我有去掙扎要把馬晟凱的手拉開,可是我拉不開,那個過 程大概就是馬晟凱掐我脖子,我要掙扎,想要呼吸,我想 呼吸、想掙扎,到後來我稍微沒有力氣了,我就放手了, 過一陣子我就突然驚醒,不行,我要報警,大概是這個過 程;馬晟凱傷害是用雙手掐我的脖子,已經掐到我無法呼 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22頁)等語。經核證人吳珮 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次所述,就衝突發生之描述,均 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2.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馬晟凱所提出於案發當日(108年4月2 7日)之光碟影音檔案「000000000.855566」,於影片時 間00:01:10畫面,告訴人吳珮綺脖子右側有一道紅色傷 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七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02、225頁),可知告訴人吳珮綺於本件案發時 ,右頸確實有擦挫傷之事實。另告訴人吳珮綺於案發當日 14時16分許,旋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其所 受傷勢位置確係右頸,且屬紅腫挫傷,經診斷受有「右頸 擦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108年4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109年1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 01024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5至57頁,原審卷第279至289頁),核與告訴人吳珮綺指 訴遭被告馬晟凱攻擊時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並無矛盾 ,堪信告訴人吳珮綺前開指訴為真,足認告訴人吳珮綺所 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馬晟凱之行為所致。
3.被告馬晟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勘驗案發錄 影畫面,告訴人吳珮綺右頸確有有紅色傷痕,已如前述, 且觀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附之告訴人吳珮綺就醫 時傷勢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9 頁),告訴人吳珮綺所 受右頸紅腫挫傷情形十分明顯,又告訴人吳珮綺就醫時間 與上開衝突事件之發生時間相當接近,且上揭傷勢亦與告 訴人吳珮綺所述遭被告馬晟凱攻擊之部位相符,足見此部 分之傷勢當係被告馬晟凱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馬晟凱及 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4.綜上,被告馬晟凱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吳珮綺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㈢被告吳珮綺傷害、毀損部分:
1.就被告吳珮綺傷害告訴人馬晟凱及毀損電腦螢幕之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馬晟凱於偵查時證稱:吳珮綺就情緒失控,
把桌上的電腦螢幕及眼鏡、音響都往地上砸,還有拿馬克 杯要丟我,我要去擋,所以手有被馬克杯砸到,我有搶下 馬克杯並把吳珮綺架開,吳珮綺毀損電腦螢幕、眼鏡破掉 、音響也無法用,鍵盤及滑鼠因為沾了水無法使用(除電 腦螢幕外,餘無法證明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此部 分詳後述),都是吳珮綺砸的,不是我們爭吵中弄在地上 ,影片中吳珮綺也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珮綺把牛肉麵應該是直接往上丟,所 以灑的到處都是,後來又把桌子的鍵盤、音響、螢幕,可 以用丟的吳珮綺就用丟的,太重沒辦法吳珮綺就用推的電 腦螢幕吳珮綺應該就直接往前推,像鍵盤,因為我眼鏡也 在桌上,眼睛應該也是被連帶推下去,後來吳珮綺有要丟 滑鼠,吳珮綺直接把滑鼠拿起來往地上丟,最後桌上東西 都沒了,只剩馬克杯,吳珮綺又要拿馬克杯丟,但馬克杯 丟太危險,所以那時我就有去阻止吳珮綺,只是阻止吳珮 綺丟的時候,吳珮綺的馬克杯就揮到我,所以我手才有受 傷;吳珮綺拿起來的時候,我從旁邊要去阻止吳珮綺丟, 所以吳珮綺在揮的時候就揮到我,但是我有把吳珮綺阻擋 起來,我沒有讓吳珮綺丟出去,我有把它搶下來,當天我 知道我手很痛,有一點點瘀青,電腦螢幕整個花掉,插電 後顯示是一條一條的,螢幕破損了,東西是我的,我有拍 照;右手背是馬克杯砸到,右手大拇指應該是在拉扯,吳 珮綺丟完這些東西之後就拿馬克杯要丟,我一定要擋,因 為那邊是我租的,我不可能再讓吳珮綺繼續砸,所以我那 時候就有去擋吳珮綺,吳珮綺是拿起來,作勢有點拿東西 要丟的感覺,我就是過去阻止吳珮綺,吳珮綺是算朝前方 丟,但我那時候在這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5、341頁 ),並有該電腦螢幕呈現花掉、破裂之照片、108年5月1 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馬晟凱】、遭毀損物品照片共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8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12386號函 及所附馬晟凱病歷資料影本1份、馬晟凱電子病歷光碟之 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至17頁,偵卷第63頁,原 審卷第123至125、129、131至139、357、359頁),且原 審勘驗告訴人馬晟凱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影音檔案「000000 000.855566」,於影片時間00:00:07畫面,被告吳珮綺自 承:「揮掉而已...從桌上揮下去」等語;於影片時間00 :03:18畫面,被告吳珮綺自承:「我只是把桌上全部東 西推下去,然後...」等語;於影片時間00:03:48畫面, 被告吳珮綺自承:「那個是我承認是我錯,因為我把東西
丟到地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00、206、208頁),另被告吳珮綺於偵查時亦自承 我們在爭執拉扯邊謾罵,情緒就很高漲等語(見偵卷第12 6頁),可見雙方當時發生爭執衝突,則被告吳珮綺因情 緒失控而毀損該電腦螢幕,未與常理相違,被告辯稱未毀 損該電腦螢幕等語,不足採信。觀諸告訴人馬晟凱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核與 告訴人馬晟凱所述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參以告訴 人馬晟凱就醫時係主訴:3天前被打,右手背瘀青等語, 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可徵與告訴人馬晟凱上開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馬晟凱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 告吳珮綺之行為所致。至告訴人馬晟凱就以左手或右手阻 擋被告吳珮綺丟擲馬克杯,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惟對 於其以手阻擋等情,與事證相符,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 人馬晟凱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足認告訴人馬 晟凱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吳珮綺之行為所致。被告吳 珮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馬晟凱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云云,實難憑採。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珮綺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為○○○○○○等情,業據被告吳珮綺於原審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2頁),顯見被告吳珮綺智識 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告吳珮綺自當知悉其朝前 方告訴人馬晟凱丟擲鐵製馬克杯,極有可能致告訴人馬晟 凱受有傷害,可見告訴人馬晟凱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 告吳珮綺之本意。從而,被告吳珮綺對於告訴人馬晟凱所 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
3.被告吳珮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馬晟 凱受有前開傷勢,固可選擇立即報警、就醫及驗傷,惟告 訴人馬晟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當下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是後來警察跟我說吳珮綺有提告知後,才跟我說我有 受傷要去驗傷,我才趕快去把這些留存證據,當天我知道 我手很痛,有一點點瘀青,但是我覺得那沒什麼;那時事 情發生之後,我有傳一個訊息請吳珮綺把鑰匙歸還,如果 要拿東西趕快拿走,我就不告吳珮綺,因為我那時有說吳 珮綺毀損,我訊息記錄都有,當天我就有說,請吳珮綺把 鑰匙留下來留在管理室,把要拿的東西拿走,如果不拿走
我就可能會提告,因為吳珮綺後來鑰匙都拿回來放了,我 想說已經有告一段落,吳珮綺不會再回來的,所以我想說 就算了,不會想再去追究些什麼,因為我們一般人不會去 告來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第342頁),可 見告訴人馬晟凱念及與被告吳珮綺間情誼,未積極採取驗 傷採證之動作,尚合乎社會一般常情,且告訴人馬晟凱所 證之傷勢,尚輕亦無急需就醫之情,則告訴人馬晟凱受傷 後未立即自行就醫,亦無違情理。被告吳珮綺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自無足取。
4.被告吳珮綺及其辯護人固稱:照片中之電腦螢幕係被告吳 珮綺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被告吳珮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影本及卡片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然經原審勘驗上揭光碟影音檔案「 0000000 00.855566 」中已自承:我只是把你的電腦..揮掉而已.. 從桌上揮下去等語(見原審第199、200頁),再參以被告 吳珮綺於警詢供稱其與馬晟凱於108年2月已分手並搬離上 開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37頁),仍留在上開租屋之電腦 螢幕即屬告訴人所有,即合於常情。至上開卡片交易明細 對帳單,觀其內容僅記載「消費明細家樂福- 德安店一般 ,消費金額5408」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未記載消 費物品為本件電腦螢幕,尚無法證明本件電腦螢幕係被告 吳珮綺所購買。從而,被告吳珮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吳珮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馬晟凱及毀損上 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已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馬晟凱、吳珮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 傷害罪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珮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其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 2人本案所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經濟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 為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馬晟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吳珮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吳珮綺所犯上開2 罪間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馬晟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馬晟凱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縱 於溝通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仍應尋求和平解決之途,而不 得率爾即以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道,率然訴諸暴力,致告 訴人吳珮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珮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馬晟凱於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惟念及被告馬晟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被告 馬晟凱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跟家人同住,從事OOOO業 務,經濟狀況還不錯等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2頁) ,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馬晟凱上訴意旨仍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已如上述 。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珮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馬晟凱惡性 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經此案件後壓 力甚大,回憶案發過程情緒難以平復,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似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感情等情。惟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 馬晟凱之惡性、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受傷害程等各情而 為量刑,亦無與國民感情不符之情形。從而,被告馬晟凱及 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珮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自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吳珮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將手中之鐵製馬克杯往前方告訴人馬晟凱之方向丟擲,經告 訴人以右手阻擋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固有不該,惟 揆之被告吳珮綺以上開方式之行為惡性,顯較告訴人為低, 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極輕微,自應為較輕之量刑,原判決 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自有 違誤。2.被告吳珮綺毀損之物,僅有電腦螢幕(廠牌BENQ) ;而眼鏡、音響喇叭、鍵盤等物,尚無從證明已達毀損而不 堪使用之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此部分為被 告吳珮綺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吳珮綺就傷害部分及 毀損電腦螢幕等物部分,以上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已如上述,而就否認毀損眼鏡、音響喇叭、鍵盤等物 部分,應認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珮綺部分,既有上述 瑕疵,已無法維持,自應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珮綺除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馬 晟凱上述之電腦螢幕(廠牌BENQ)外,也將告訴人馬晟凱之 眼鏡、音響喇叭、鍵盤等物砸向地板,而上開物品亦毀損致 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珮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吳珮綺將其所有放置在桌上 之眼鏡、音響喇叭、鍵盤等物砸向地板,造成眼鏡破掉、音 響也無法用,鍵盤因為沾了水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 )、於原審證稱:吳珮綺上開行為造成音響已經不能用,插 電之後沒有反應,無法正常播放;鍵盤後來可以用,但鍵盤 沒有辦法正常完全的使用,所以後來都丟掉了;眼鏡鏡片周 圍有破損,周圍會刺刺的,所以我就直接再去配一副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惟揆之偵查中及原審勘驗上述告
訴人馬晟凱所提出之光碟,依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所示,並未 見眼鏡、音響喇叭、鍵盤等物有何毀損之情(見核退卷第15 至17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雖稱已毀損或致令 不堪用之程度,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 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為被告吳珮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上開被告吳珮綺毀損電腦螢幕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珮綺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處理問題,縱於溝通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仍應尋求和 平解決之途,而不得率爾即以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道,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馬晟凱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及 受有財物損害,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行 、迄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至於被告吳珮用以砸傷告訴人馬晟凱之未扣案馬克杯,固係 被告吳珮綺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未扣案馬克杯 原先即擺放在告訴人馬晟凱桌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見前 開馬克杯自非被告吳珮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