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9年度,19號
TCHM,109,重上更四,19,2021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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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柏蒼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 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下同)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裁定自1 09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 12月1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2年4月,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第三審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則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 是否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罪既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累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被告既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即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出海後 未再返回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 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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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