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61號
TCHM,109,上訴,256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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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62、14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07號、108年度偵字
第32070號、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毓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洪毓恩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 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全球Q點消費聯盟店家 及用戶總管理社團」上,以「張嘎嘎」、「林達浪」、「達 浪」、「孫筠筠」等為暱稱;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之不詳群組上,以「1491毓」為暱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一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且以新臺幣或電子 貨幣Q點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瀏覽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 洪毓恩購買如附表一「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付款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其中匯款部分則依洪毓恩之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現金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貨品,且均無法聯絡洪 毓恩,始知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翁○○因不滿遭詐騙,遂撥打洪毓恩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洪毓恩退款,詎洪毓 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 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



、「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予翁○○,致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龔○○、陳○○、葉○○楊○○翁○○、陳○○、倪○○李宜婷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毓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7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陳○○、葉○○、楊 ○○、翁○○、陳○○、倪○○李○○侯○○王○○、林○○於警詢中 指證歷歷(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至27、83至85、133至135 、163至167、203至209、259至265頁、中三警608號卷第27 至31、33至36頁、高雄警卷第7至9頁、桃警卷第9至11頁、3 2070號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告訴人龔○○遭詐騙相關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LIN 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9至31、33 至59、61至71、75頁)、告訴人陳○○遭詐騙相關資料、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3份、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與LI 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 卷第91至109、111至125頁)、告訴人葉○○遭詐騙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Q點消費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與LINE



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37至139、141、143至145 、147至153頁)、告訴人楊○○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 楊○○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9、171、173 至175、177至183、191至193頁)、告訴人翁○○遭詐騙相關 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 畫面擷圖、告訴人翁○○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11、213、215、217至219、 221、229至241、243至251頁)、告訴人陳○○遭詐騙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郵局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Q點交易 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與LINE名稱「1491毓」 對話紀錄擷圖、APP軟體QD Pay登入及暱稱小勳簡介畫面擷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5日儲字第108020768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潭子頭 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67、269至297、301至345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4407 號函及所附之林芸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卡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儲字第10 80236206號函及所附之林芸茜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37至5 1、53至59頁)、告訴人倪○○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臺 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 訴人倪○○與LINE名稱「孫筠筠」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 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61至65、67至77、79 至81頁)、告訴人李○○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與臉書名稱「林達浪」訊息對



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 卷第89至97、99、101至107頁)、告訴人侯○○遭詐騙相關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告訴人侯○○與臉書名稱「 達浪」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ID:a0000000」對話紀 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115至117、119、121 至129、131至135頁)、告訴人王○○遭詐騙相關資料、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擷圖、Q點平台交易明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高雄警卷第17、19至51、55至56、61頁)、告訴人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桃警卷第13、15、31至33頁)附卷可稽。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中證稱:我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8 日,在臉書的Q點臺中商家聯盟買氣炸鍋、快煮壺、洗臉乳 、酸痛貼布等商品,共Q點400點加新臺幣4560元,我與賣家 是用Line、電話及簡訊聯絡,賣家的名稱為「1491毓」、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姓名為洪毓恩;我於108年8月23日打 電話給該賣家,對方接起電話就對我辱罵並將電話掛掉,我 又傳簡訊給該賣家,對方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 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 」、「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給我,使我心生畏 懼等語(見第中三警635號卷第203至207頁),且有告訴人 翁○○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25、22 7頁)。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3日傳送內 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 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 等訊息予翁○○,是因為翁○○罵我,我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等 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頁);於偵訊中復供稱:(提示 簡訊截圖)我有傳送上述訊息罵翁○○,因為翁○○罵我,所以 我才反罵回去等語(見29507號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再稱:我確實有對翁○○講那些話等語(見原審1062號卷 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翁○○ 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洪毓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 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利用電



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之臉書社群平臺、Line 群組,並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 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 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1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應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其竟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2部分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原 審判決第12-13頁)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 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之110 年1月18日雖與告訴人龔○○調解成立,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44,400元予告訴人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 ,惟被告與龔○○成立調解後, 未曾給付任何款項,此有告訴人龔○○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雖與龔○○成立調解,但並 未確實依調解內容給付,難認有填補告訴人龔○○之損害,故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雖與告訴人龔○○成立調解,但不影響原 審量刑基礎,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 訴人王○○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告訴人王○○新臺幣4858元( 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2月,並於 被告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共為12年10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低 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 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王 ○○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與告訴人王○○成立和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而 被告依該和解內容應給付告訴人王○○5000元(自109年12月1 0日起按月賠償1000元),然被告迄110年4月28日止共賠償4 858元,尚餘142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陳報狀暨所附存 摺影本、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8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第 215頁、第251頁)可以佐證被告於上訴後確有賠償告訴人王 ○○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06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 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之態樣及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Q點及新臺幣,業據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所取得之各該Q點及新 臺幣,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龔○○、陳○○、葉 ○○、翁○○倪○○王○○、林○○於警詢中固均證稱:1Q點折合 31元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26、84、134、205頁、 中三警608號卷第27頁、高雄警卷第8頁、桃警卷第10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1Q點為25元等語(見中 三警635號卷第2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證述: 我向洪毓恩購買一箱愛多美衛生紙及一組氣炸鍋,共值2750 元,我支付2480Q點(價值約2480元),另以網路銀行匯款2 70元給賣家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4、165頁),亦即 ,依告訴人楊○○所述,1Q點折合1元,核與證人林芸茜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個Q點頂多為1元等語(見原審1062號 卷第131頁)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Q點兌 換新臺幣的價格會因時間不同而有所變動(見中三警635號 卷第259頁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於108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一開始用1比31買了Q點,但因 為後來Q點一直跌價,我們怕它變成泡沫,所以別人開了多 少Q點,我們都敢買,被告詐騙我們時,點數與新臺幣約1比 10,現在又更低等語大致相符(見32070號偵卷第31至32頁 )。因告訴人等人就Q點折算新臺幣之所述並非一致,且依 證人即告訴人陳○○、倪○○所述,Q點折算新臺幣之價值係隨 時間浮動、一直跌價,
  本院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Q點折合新臺幣1元作為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利得, 自應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另被告於上訴後迄110年4月28日止共賠償告訴人王○○4858元 ,尚餘142元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王○○陳稱支 付被告1200Q點(見高雄警卷第7頁),則依本院上開以1Q點 折合新臺幣1元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告訴人王○○ 部分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依和 解筆錄之內容,如未履行尚未給付告訴人王○○之142元,告 訴人王○○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付款方式(虛擬貨幣為Q點,現金部分為新臺幣) Q點支付對象帳號 現金轉入帳戶 交易對象(網路暱稱) 備註 犯罪所得(含新臺幣及Q點折算新臺幣) 1 龔○○ 洋芋片餅乾 108年6月25日10時44分 10Q點及340元 QID:306104(金礦先生貨舖) 洪毓恩所申辦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被告自108年8月7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 Q點折算新臺幣:1402元 新臺幣:2340元 鍋子10個 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 1392Q點及2000元 2 陳○○ 喉糖1箱 108年7月23日9時31分 72Q點及120元 同上 同上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被告自108年8月14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 Q點折算新臺幣:482元 新臺幣:720元 笛音壺2個、平底鍋2個 108年8月1日12時33分 260Q點及480元 快煮壺1 個 108年8月5日9時2分 150Q點及120元 3 葉○○ 洗衣精20包 108年7月24日18時12分 300Q點及240元 同上 同上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Q點折算新臺幣:300元 新臺幣:240元 4 楊○○ 72包愛多美衛生紙 108年8月8日10時16分 580Q點及120元 同上 同上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被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 Q點折算新臺幣:2480元 新臺幣:270元 氣炸鍋1個 108年8月8日23時14分 1900Q點及150元 5 翁○○ 痠痛貼布 5包、快煮壺1個 108年8月7日19時18分 530Q點及230元 同上 同上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被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 Q點折算新臺幣:930元 新臺幣:4790元 氣炸鍋2個、牙膏 108年8月8日11時15分 300Q點及3060元 氣炸鍋1個 108年8月8日11時47分 100Q點1500元 6 陳○○ 氣炸鍋 108年7月21日12時18分 32Q點及2000元 同上 同上 line名稱「1491毓」之人 被告自108年8月16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 Q點折算新臺幣:332元 新臺幣:2360元 笛音壺、牙刷 108年7月31日9時7分 150Q點及240元 快煮壺 108年8月1日9時54分 150Q點及120元 7 倪○○ 氣炸鍋3個 108年8月27日22時15分 3600Q點及150元 QID:382526(芸芸日常貨品) 林芸茜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臉書名稱及line名稱「孫筠筠」之人 Q點折算新臺幣:3600元 新臺幣:150元 8 李○○ 氣炸鍋2個 108年8月24日23時23分 1200元(訂金) 同上 臉書名稱「林達浪」之人 被告自108年9月23日封鎖告訴人 新臺幣:1200元 9 侯○○ 氣炸鍋 108年8月23日0時21分 600元(訂金) 林芸茜所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臉書名稱「達浪」之人,line ID「a0000000」之人 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line無法聯絡;自108年9月20日臉書未讀 新臺幣:600元 10 王○○ 掃地機器人 108年9月2日13時54分 1200Q點 QID:382526(芸芸日常貨品) 臉書名稱「孫筠筠」之人 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封鎖告訴人 Q點折算新臺幣:1200元 11 林○○ 氣炸鍋 108年8月13日13時14分 1000Q點 QID:306104(金礦先生貨舖) 臉書名稱「張嘎嘎」之人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表示要退點予告訴人,惟迄今均未退點或出貨 Q點折算新臺幣: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 洪毓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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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