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琮瑋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7、19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琮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琮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 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顆(下合稱本件槍枝、子彈,其餘2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即將本件槍枝、子彈放置在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13樓之1之住處(下稱本件租屋處),而未 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為 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租屋處執行搜索程序,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認被告張琮瑋於107年6月21日下午受蕭明貴之託, 到臺中市○區○○街000○00號B16楝8號(下稱○○街租屋處)
地下室停車場蕭明貴車上拿東西,隨即遭警方一湧而上逮 捕,並上手銬,被告彼時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卻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警方所為顯屬違法,故警方及檢察官因此取 得被告於警詢及107年6 月22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被 告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應屬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我們先在○○商圈先鎖定蕭明貴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地下室停車場裡等待蕭明貴前來開車門, 後來發現是張琮瑋前來開車門,先對張琮瑋實施盤查, 張琮瑋向警方告知蕭明貴與其他人在○○街162 之29號B1 6棟8號(下稱○○街租屋處),且在施用毒品,警方上去 開門後看到蕭明貴與林俊宏在施用毒品,就將張琮瑋、 蕭明貴、林俊宏逮補,逮補之後帶張琮瑋、蕭明貴至蕭 明貴的住處即本件租屋處,在該處查獲槍枝和毒品,我 們有持搜索票,受搜索人是蕭明貴,搜索地點是本件租 屋處,搜索票案由是槍砲及毒品,當日搜索完後就帶張 琮瑋、蕭明貴回萬華分局製作筆錄,張琮瑋、蕭明貴的 筆錄都是我製作的,蕭明貴說扣案的槍枝、子彈都與他 無關,堅稱槍是吳廣治和張琮瑋的,張琮瑋筆錄裡也承 認有1把槍是他的,他們兩人的筆錄是串得起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至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 7年6月21日當天我們持搜索票鎖定蕭明貴所駕駛的一臺 車輛,車號我現在忘記了,張琮瑋下來開蕭明貴的車門 要拿鞋子,警方就前去盤查他,他向警方告稱蕭明貴就 在這個地下室的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自己剛剛也 是從那個房間施用完毒品走出來,我們1組警力先在樓 下跟他做盤查及詳細的查證,我帶另1組警力上去準備 要執行蕭明貴,後來發現蕭明貴確實在房間裡,裡面有 剛施用過毒品的這個痕跡,在林俊宏的茶几上面查扣到 安非他命1小包,門一打開就看到,且根據張琮瑋的供 述他才剛施用毒品離開,所以認為張琮瑋有現行犯的疑 慮,就通知下面那組同仁將張琮瑋帶上來指認,對張琮 瑋進行逮捕上銬,強制處分的地點是在樓上,而非地下 室,我們是從地下室把張琮瑋帶上來之後,確認他也是 從這一間吸食毒品出來,才做執行逮捕的動作;逮捕張 琮瑋之後,我們把蕭明貴、張琮瑋帶到○○路本件租屋處 ,鑰匙是搜蕭明貴搜出來的,當天我們本來執行搜索的 對象就是蕭明貴,我們一開始認知也是認為這個槍械是 屬於蕭明貴的,搜索票的受搜索人是蕭明貴,我們在客
廳茶几下面的暗櫃、抽屜搜出槍枝及子彈,我們問這些 是誰的,蕭明貴當時說那是張琮瑋及吳廣治的,蕭明貴 跟張琮瑋都說那個地方是張琮瑋的住處,那因為蕭明貴 堅持說槍、彈不是他的,他有點意思就是推說這是張琮 瑋的住處,是他的東西,我們有跟張琮瑋說蕭明貴指認 說這個槍有1把是你的,然後張琮瑋就說:「對,這有1 把槍是我的,另外1把是吳廣治的」,因為現場我們沒 有執行到吳廣治,且蕭明貴說這個地方是張琮瑋租的, 張琮瑋也承認那個地方是他的,只是蕭明貴會來借住, 所以我們就給張琮瑋簽名,張琮瑋也沒有拒絕,現場的 狀況是這樣。製作搜扣的筆錄當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可能是受人所託,在製作筆錄的過程當中,被告也沒有 跟我反應這些槍枝不是他的,而是有人情壓力要頂罪的 情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9安非他命的毛重 依一般流程是在現場秤重寫上的,我們執行搜索都會攜 帶磅秤,我們一般流程搜扣的資料是在現場就有寫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191至199頁)。證人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7年6月21日在○○街租屋處 被警方逮捕,這是我租屋處,當天還有張琮瑋、蕭明貴 一起被逮捕,警察進來的時候,我人在上廁所,我出來 之後就看到張琮瑋好像在外面電梯那邊,我沒印象張琮 瑋有無被上手銬;我那邊只有1個吸食器跟1小包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227頁)。又警方於107 年6月21日17時45分許至○○街租屋處,經林俊宏同意後 執行搜索,於茶几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19至221頁,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被告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記載部分之證據 能力,故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又原審於107年6月21日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蕭明貴,搜索範圍為本件租屋處及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原審搜索票附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43頁)。萬華分局警員於○○街租屋處逮捕被告及蕭 明貴後,帶同其二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租屋處進 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甲基安 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手機2枝等物,亦有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45至51頁)。從而,警方持搜索票於○○街租屋處地下室 ,監控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現被告上前開啟該自小客車,因而盤查被告,被 告自承與蕭明貴剛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蕭明貴目前 人在○○街租屋處,萬華分局警員至○○街租屋處,進入後 即在茶几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因而認定 被告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始將被告帶至 ○○街租屋處進行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宏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林俊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搜索票、刑事案 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又被告係於當日 17時45分許在○○街租屋處逮捕,亦有萬華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1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於○○街租屋處地下室即遭警員逮捕, 難信為真。辯護人另以警員林晉億所提之職務報告主張 被告係於○○街租屋處地下室遭逮捕。警員林晉億固於10 9年10月14日製作職務報告表示本隊於107年6月21日於○ ○街租屋處地下室逮捕嫌疑人張琮瑋之搜索過程之完整 密錄器影像,因時間久遠未予保留,影像已遺失無法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係回覆 本院109年10月7日函調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內容光碟 資料所製作,本院上開函文誤載萬華分局警備隊「於10 7年6月21日在○○街租屋處地下室逮捕被告張琮瑋」(見 本院卷第111頁),警員林晉億之上開職務報告係在表 示密錄器影像已遺失無法提供,並非確認被告係於○○街 租屋處地下室遭逮捕,故本案被告遭逮捕地點應以上開 逮捕通知書之記載及證人楊志宏證述為依據。
⒊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 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而所 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 意(釋字第392 號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 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 作為已遭逮捕之認定。警方先於○○街租屋處樓下盤查被 告,經被告自首其與蕭明貴在證人林俊宏○○街租屋處甫 施用完毒品,後經證人林俊宏同意搜索後入內在茶几上 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認定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 毒品犯嫌,整個此過程係在承辦員警全程監控而於時空 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為之,因被告
符合施用及持有毒品現行犯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權利後並予以逮捕乙節,應可認定 ,堪認警員逮捕被告之過程亦屬合法、完備,並無故意 違法逮捕之問題。
⒋又警員於本件租屋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 彈後,詢問蕭明貴該槍、彈係何人所有,蕭明貴表示本 件租屋處係被告承租,1枝槍枝為被告所有,另1枝槍枝 則為吳廣治所有,經警員詢問被告後,被告亦為相同供 述,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節 ,亦經證人楊志宏證述如前,被告並未主張警員於製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時,對其有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詢問 之方法,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而前述逮捕 被告之過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故被告於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 詢、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蕭明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原 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蕭明貴已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雖與警詢時 陳述內容略有不符之處,惟公訴人未證明其於警詢時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蕭明貴之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證人蕭明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明貴於偵訊中未經具結、內容關 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8、362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未見檢察官釋明該等證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亦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認證人吳廣治、徐德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居住在本件租屋處,係渠等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60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 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 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 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 ,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 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 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廣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張琮瑋有住過西屯區○○路這個地點?) 應該是有,因為我過去都是他帶我上去的,我知道是蕭明 貴住在那邊,就是我到的時候都...(問:都是張琮瑋帶 你上去的?)對。(問:張琮瑋帶你去找蕭明貴,是否有 找到蕭明貴?)有,蕭明貴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頁);證人徐德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 一直說『他們』而不是說『他』,二人以上才會稱他們,你說 『他們承租』是何意?)當初簽約的是張琮瑋,但後來住進 去的是二人至三人。(問:你說後來住進去有二人至三人 ,有無包含張琮瑋?)有。(問:你如何確定?)因為後 來我跟張琮瑋碰到面的時候是在他們家。(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說,你曾經在○○路處所碰到張琮瑋,你就認為他住 在裡面?)首先,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誰是承租人
,但我透過管理室,我後來知道是張琮瑋承租的,事後他 們在租賃期間有一些事情,我必須要找他們跟他們對談, 後來跟張琮瑋對談的時候,張琮瑋就說他住在這邊。(問 :你在何處跟張琮瑋對談的?)他們租屋的地方。(問: 你印象中對談的時間是大約何時?)可能是107年的5月或 6月。(問:你是否知道107年6月的時候,這間處所有遭 員警搜索的事情?)對,就是因為他們遭員警搜索,違反 我們當時出租給他們的一些條件,所以有找他們對談。( 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在遭員警搜索之後,你才跟張琮瑋 對談,你印象中是這樣?)對,就是在發生遭員警搜索之 後,才跟他們有所對談。(在員警搜索之前,你有無見過 張琮瑋?)有見過。(問:你可以簡述當時見過的情況為 何?)見過的情況就是,譬如我去該社區執行我的業務工 作,但我不是去找他的,他可能經過社區的大廳,管理員 就跟我說,『那個就是住在你們出租的房子的承租戶』,因 為那在之前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 頁)。從而,證人吳廣治、徐德耀之上開證述,係以實際 經驗事實為基礎所為判斷之陳述,並非單純個人意見推測 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非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廣治、徐德耀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亦屬無據。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非供述證據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非屬 供述證據,且為萬華分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本件 租屋處搜索查扣,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至51頁),故前述扣案 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名義出面承租本件租屋處,惟矢口否 認持有扣案之本件槍枝、子彈,辯稱:我沒有住在本件租 屋處,該處是蕭明貴居住,扣案之槍枝、子彈應該是蕭明 貴所有,蕭明貴在警備隊的休息室就要求我擔下其中1把 槍的責任,另1把槍則叫我推給吳廣治,蕭明貴說會負責 我的交保金及日後安家費,所以我於警詢和偵訊時才會承 認持有1枝槍和3顆子彈云云(見偵卷一第232頁、原審卷 第367頁、本院卷第88、457、4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槍枝、子彈均為蕭明貴所有,蕭明貴於萬華分 局時請被告幫他頂罪,並同意給被告安家費、交保費及律 師費,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件租屋處,被告是住在 OOOOOOOO號3樓,被告當時在該處經營夾娃娃機,此部分 有證人陳軍翰之證述可佐,證人即本件租屋處屋主林添火 於原審時證稱:仲介跟我說樓上是蕭明貴在住,林添火去 看房子時,也只看到蕭明貴,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證人 楊志宏也說從蕭明貴身上搜出本件租屋處鑰匙,且係蕭明 貴告知警方藏匿槍彈之處,另依證人吳廣治之證述,本件 租屋處是蕭明貴居住,且蕭明貴曾於遭逮捕前1、2個星期 ,拿槍威脅吳廣治,證人蕭明貴也坦承該處租金也是由他 來繳納,本件租屋處係由蕭明貴居住使用,應堪認定;蕭 明貴與被告遭逮捕後,蕭明貴認定檢舉之秘密證人應為吳 廣治,所以設計一半的槍、彈由被告扛罪,另一半槍、彈 推給吳廣治,證人林俊宏也證述蕭明貴遭逮捕後,一再說
把事情推給「大金」吳廣治;證人楊志宏雖證稱一般實務 作法是當場就會簽寫搜索扣押筆錄,但證人楊志宏的說法 相當保留,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
㈡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先在○○商圈鎖定 蕭明貴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地下室停車 場裡等待蕭明貴前來開車門,後來發現是張琮瑋前來開車 門,先對張琮瑋實施盤查,張琮瑋向警方告知,蕭明貴與 其他人在○○街租屋處,且在施用毒品,警方上去開門後看 到蕭明貴與林俊宏在施用毒品,就將張琮瑋、蕭明貴、林 俊宏逮補,逮補之後帶張琮瑋、蕭明貴至本件租屋處,我 們向蕭明貴表示警方要針對搜索票的處所進行搜索,我要 求蕭明貴將執行處所的鑰匙交出,並從蕭明貴身上搜出本 件租屋處的鑰匙,我跟蕭明貴說,家裡有無違禁物品,若 有,現在主動告知警方,警方可不用搜得這麼辛苦,蕭明 貴告知警方在客廳的桌子裡可能藏有違禁物品,警方搜索 後確實有發現毒品和槍械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逮捕張琮瑋之後,我們把蕭明貴 、張琮瑋到本件租屋處,鑰匙是搜蕭明貴搜出來的,當天 我們本來執行搜索的對象就是蕭明貴,我們一開始也認為 槍械是屬於蕭明貴的,搜索票的受搜索人是蕭明貴,我們 在蕭明貴身上搜到鑰匙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他說我們要去 13樓的那個地方做搜索,只是之後有把他帶到那個地方, 我們才問他說這是不是本件租屋處的鑰匙,他說對,這是 13樓的鑰匙,我們在客廳茶几下面的暗櫃、抽屜搜出槍枝 及子彈,這個地方是蕭明貴跟我們講的,我們沒有問張琮 瑋,張琮瑋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故警方於○○街租屋處逮捕被告及蕭明貴後,將被告及 蕭明貴帶至本件租屋處,在蕭明貴身上搜得本件租屋處鑰 匙後,詢問蕭明貴該處有無藏匿違禁物,經蕭明貴告知客 廳的桌子裡可能藏有違禁物品,警方於客廳茶几下面的暗 櫃、抽屜搜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毒品乙節 ,業據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43至51、77至87頁),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蕭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張琮瑋和吳廣治
拿那些槍枝,警方至本件租屋處搜索時,我當時想趕快 了事,就告訴警方本件槍枝、子彈所在的位置,並說我 並未持有各該槍彈,我算是出賣他們,但我不確定槍枝 究竟是張琮瑋或吳廣治所有,而警方搜索當時,張琮瑋 就跟警方說所有的槍枝及子彈都是他(註:張琮瑋)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08、311頁)。 ⒉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搜索完後就帶張琮 瑋、蕭明貴回萬華分局製作筆錄,張琮瑋、蕭明貴的筆 錄都是我製作的,蕭明貴說扣案的槍枝、子彈都與他無 關,堅稱槍是吳廣治和張琮瑋的,張琮瑋筆錄裡也承認 有1把槍是他的,他們兩人的筆錄是串得起來的,張琮 瑋警詢筆錄回答「是我承租的,但是是蕭明貴跟吳廣治 在居住,其中1把改造槍是我的,彈夾1個是我的,3粒 子彈是我的,其他是吳廣治的。」等內容,我是依照張 琮瑋的陳述做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搜出槍枝跟子彈後,我們問這些 是誰的,蕭明貴當時說那是張琮瑋及吳廣治的,偵卷一 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依一般流程是在現場就會製作,因 為蕭明貴跟張琮瑋都說那個地方是張琮瑋的住處,蕭明 貴堅持槍彈不是他的,他推說這是張琮瑋的住處,是他 的東西,我們有跟張琮瑋說蕭明貴指認說這個槍有1把 是你的,然後張琮瑋就說:「對,這有1把槍是我的, 另外1把是吳廣治的」,因為現場我們沒有執行到吳廣 治,且蕭明貴說這個地方是誰租的,張琮瑋也承認那個 地方是他的,只是蕭明貴會來借住,所以我們就給張琮 瑋簽名,張琮瑋也沒有拒絕,現場的狀況是這樣。製作 搜扣筆錄當下,張琮瑋沒有跟我說他可能是受人所託, 在製作筆錄的過程當中,張琮瑋也沒有跟我反應這些槍 枝不是他的,而是有人情壓力要頂罪的情形,我們後來 開車帶他們回萬華分局的車上有問張琮瑋,張琮瑋承認 槍彈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197至200頁) 。
⒊被告於107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件租屋處是我承租 的,但由蕭明貴、吳廣治居住,警方扣得其中1把改造 手槍是我的,彈匣1個、子彈3顆是我的,其他是吳廣治 的,我持有的改造手槍是吳廣治給我的,是我跟他要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本件 租屋處是我於107年6月1日承租的,月租25,000元,扣 案槍枝照片中編號2之槍枝是我的,子彈3顆是我的,2 把槍都擺在客廳抽屜裡,另外3顆是吳廣治的,施用毒
品、持有槍彈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 ⒋從而,警方於本件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時,詢問受搜索人即證人蕭明貴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何人所有,證人蕭明貴當場表示槍枝係被告及吳廣 治所有,經警方向被告確認證人蕭明貴陳述是否正確, 被告即當場坦承其中1把槍為其所有,並供稱另1把槍係 吳廣治所有,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附表編號2之槍 枝及子彈3顆為其所有,其餘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吳廣 治所有,核與前揭證人蕭明貴、楊志宏之證述相符。另 警方於107年6月21日在本件租屋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於同日19時45分搜索完畢後,依據查扣之槍枝 、子彈、毒品等物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2枝槍、6顆子彈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及捺印,至於蕭明貴則僅 於警方查扣之iphone手機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位上簽名及捺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49、51頁),亦與證人楊志宏上開證述警方告以 蕭明貴指認其中1把槍為其所有,被告即當場坦承,且 因本件租屋處為被告所承租,即由被告於現場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2枝槍、6顆子彈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及捺印等情吻合。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2、4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附表編 號2所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 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其 中1顆子彈雖可擊發,惟因動能不足,彈頭未能發射出 槍口,留在槍管内,研判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因 尺寸不符,無法完全置入9mm制式手搶之槍膛内,致槍 機無法正常閉鎖,故難以實彈試射方式,進行該子彈之 殺傷力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 0700669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 年9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99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是依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僅 能認定1顆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蕭明貴所有,因蕭 明貴於萬華分局警備隊要求伊擔下其中1把槍的責任,另1 把槍則叫伊推給吳廣治,蕭明貴說會負責伊之交保金及日 後安家費,所以伊於警詢和偵訊時才會承認持有1枝槍和3
顆子彈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志宏、林俊宏、林逸生為 證。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 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即證人蕭明貴固於同日為被 告繳納5萬元交保金乙節,有偵訊筆錄、點名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31、133頁)。 然證人蕭明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張琮瑋、吳廣 治是朋友,本件租屋處是張琮瑋承租的,當時張琮瑋、 吳廣治沒有地方住,他們有跟我借錢繳房租,我會過去 ○○路跟他們聚一起,這裡算是一個據點,一群朋友在那 裡吃藥,出入要磁扣,我、張琮瑋、吳廣治都有磁扣, 是張琮瑋下去管理室拿的,我沒有跟張琮瑋說如果他幫 我擔罪,我會幫他付安家費;偵查時我身上有十幾萬元 現金,大家都是朋友,確實是我幫他們繳交保金的,不 然我不可能放他們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12頁 );證人吳廣治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去過本件租屋 處5 、6 次,一開始蕭明貴有給我一個感應扣可以上去 ,第二次就被收起來,後來都是張琮瑋帶我上去,蕭明 貴都在裡面;蕭明貴要我們叫他「大仔」(台語),事 實上我不是他的小弟,張琮瑋與蕭明貴是朋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256頁)。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張琮瑋沒有住在○○街租屋處,他只是常常來而 已,那個地方是用密碼鎖,張琮瑋、蕭明貴都知道密碼 ,他們經常會在那邊吸毒待到早上、下午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頁)。證人林逸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 2月12日前半年,張琮瑋約我去跟蕭明貴,要出面幫蕭 明貴處理他的債務,是蕭明貴有買一部車跟車行有點款 項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2頁)。證 人即本件租屋處仲介徐德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件 租屋處遭搜索後,蕭明貴好像是107年10月左右搬走, 但裡面遺留蠻多他們的私人物品,我們進去房子裡面把 他們東西打包,放在社區一個接近舊衣回收的地方,隔 天舊衣回收剛好來,看到就把它收走了,所以後來張琮 瑋、蕭明貴有跟我們協調,主要跟我們談的人是蕭明貴 ,張琮瑋在場有強調蕭明貴的衣服很名貴,且我們就這 樣在沒有他們允許之下進去打包他們的衣服,他們覺得 我們處理的方式不對,但沒說他財物有何損失,公司因 而賠給蕭明貴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61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蕭明貴應該是朋友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 案發生後有與林逸生一起去找蕭明貴,因蕭明貴要去車 行找陳少圻談事情,要我們去充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458、459頁)。故依前揭證人蕭明貴、吳廣治、林俊宏 、林逸生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蕭明貴、吳廣治為朋友關 係,經常聚集在本件租屋處及○○街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 ,證人吳廣治至本件租屋處均係由被告下樓帶其上樓,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復與證人林逸生於證人蕭明貴與 車行陳少圻談判車款問題時為其助勢,並於107年10月 間,證人蕭明貴因放置於本件租屋處衣物遭仲介打包誤 遭回收一事,向仲介索賠時,被告亦在旁幫腔,均顯示 被告與證人蕭明貴關係良好,被告亦坦承與證人蕭明貴 為朋友關係,則證人蕭明貴因與被告同遭逮捕,出於朋 友情誼而替被告先行繳納交保金,亦合乎常情,尚難憑 此遽謂蕭明貴要求被告頂替罪責。
⒉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街找到蕭明貴與 張琮瑋,一直到整個搜索結束到警備隊製作筆錄,張琮 瑋、蕭明貴有可能有單獨談話的機會,兩個人是一起帶 回來的,但是是分開、前後偵訊,我們盡量讓他們能夠 隔離,但不能排除沒有完全隔離的狀況,他們有可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