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陸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23樓A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員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 經警員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7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並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搜索扣押及採驗尿液程序,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以本案警員係對其違法逮捕、搜索及驗尿為由,而 爭執驗尿結果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至107、1 78、182頁、本院卷第76頁)。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查獲 經過,乃係因警員於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當場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任○○所涉販賣毒品犯 行,經證人任○○於警詢時供述、指認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 犯係被告,並告以被告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A5 室內,再經訪查確認被告確係上址之承租人,復調閱監視器 畫面及訪客紀錄查得證人任○○確實頻繁出入上址,警員遂於 發現被告於108年7月26日1時43分許進入上址後,認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情形 ,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檢察官審核後簽發拘票命警員 逕行拘提被告,嗣警員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上開拘票至上 址執行拘提、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前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等物,而被告嗣經帶返 警局後,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員採集尿液;上開本案犯 罪查獲之客觀經過,有證人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毒 偵卷第25至34頁),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開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訪客紀錄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 3至15、37至41、45至49、53至105頁),自堪認定。是本案 偵查機關依上開查獲證人任○○之結果、證人任○○之警詢供述 及前揭進一步訪查蒐證,認被告亦涉及證人任○○所涉販賣毒 品犯行,而有調查詢問、予以釐清之必要,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毒品交易之犯嫌於發覺共犯遭查獲後不無逃亡之可能, 則本案檢察官命逕行拘提被告,應屬合法拘提被告。再者, 經原審勘驗卷附上開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之錄影畫面,可見 :警員進入上址房間執行拘提時,該房間內並非僅被告1人 ,被告站在床與工作檯之間,工作檯面上放有吸食器,被告 隨即應警員要求趴在床上由警員壓制,警員再出示拘票供被 告閱覽、核對身分並請被告於拘票上簽名,其間警員並曾與 被告有如下對答「(你有同意我們搜索這邊嗎?)有啊有啊 。」、「(你剛剛在用什麼東西?)我在用安非他命。我有 病痛。」,此後警員請被告主動配合搜索,被告遂指引警員 在上址房間附連之陽台處扣得透明結晶1包等物、在上開工 作檯面上扣得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2包等物;上開各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亦堪 認定。從而,因警員係在上址房間內執行拘提並逮捕被告, 警員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衡以被告斯時正在 使用之上址房間及附連陽台坪數非大,屬其可立即控制之範 圍,且房間內不只被告1人,另參以警員進入上址房間時即 可目視前揭工作檯面上放置之吸食器,警員應有相當理由相 信被告涉及持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則基於上開各情,警員 為保護執行拘提人員之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 證據,因而搜索上址房間及附連陽台,難認有何不合於附帶 搜索要件之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搜索前尚口頭
表示同意警員搜索該址,並指引警員扣得前揭物品,嗣被告 於偵訊時亦稱搜索時係伊主動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毒偵卷 第170頁),亦徵警員執行本案搜索別無可議情形。此外, 被告於本案遭合法拘提、逮捕時,警員既已目視發現前揭工 作檯面上放置之吸食器,被告復於警員詢問時自承其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如前,顯見警員斯時已注意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涉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則因毒 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倘未及時採取尿液,證據即有滅失 之虞,警員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被告之 意思而對其強制採尿,以調查相關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復供稱沒有意 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70頁),足見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可言。準此,依卷存事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及採驗尿液程 序均無違法情形,因此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質 以:檢察官係將同次搜索予以重複分為3個案件,其中除本 案外之其他2案件,案號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0789號,且均涉及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罪嫌,其中一 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中另一經起訴之部分亦 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故本案施用之低度行為已經上開其他 案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伊於偵查中之自白判伊 另一個罪刑,扣案證物不能再分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78、1 80頁)。惟查,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非以是否係同次查獲為斷;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案件(即起訴後繫屬於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之卷證資料,被告所指上開其 他案件之被訴事實係販賣毒品無訛,核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 用毒品之事實迥異,其間亦無何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存在,則 本案提起公訴自難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被告上開指摘顯係誤會,附此敘明。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辯稱搜索所得之 證據係違法搜索所得而無證據能力,然本案搜索過程難認違 法,業已說明如前,本院審酌本判決使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1至22、170頁、原審卷第87、180至182頁) ,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自述其施用剩餘之前揭 扣案透明結晶3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71公克),經鑑驗確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5至67、184、186頁),另 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科刑罰。惟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 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顯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修正後上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
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108年7月26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 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故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 35條之1第2款裁定被告應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於110年3月5日入所執行後,嗣據法務部○○○○○○○○函稱:被 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 101000232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理,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為違法搜索,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等語。經查,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至5頁),但此部分不影響 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沒收
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80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 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亦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是上開 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