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
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然,嗣變更為董兆麟,有(2020)深南證 字第13723號公證書、相對人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121頁),並據董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5-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西元(下同)20 15年8月1日與伊簽立鯊魚咬土司城市代理授權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授權伊於深圳設立鯊魚咬土司店,合約期間為20 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代理授權金額為人民幣(下 同)315萬元,嗣因再抗告人未履行合約義務,伊於實際經 營約1年即停用再抗告人之經營資源等合約爭議,伊於2018 年3月13日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 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1月31日作成(2019) 滬貿仲裁字第122號裁決書,裁決內容為:「㈠相對人與再抗 告人於2015年8月1日簽訂的系爭合約於2018年7月31日終止 ;㈡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理授權金200萬元;㈢本案仲裁費1 4萬4,936元,應由相對人承擔7萬2,468元,再抗告人承擔7 萬2,468元;鑑於相對人已全額預繳本案仲裁費,故再抗告
人應向相對人支付7萬2,468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 再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合法 送達予再抗告人,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下稱最 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規定),臺灣地區之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伊自得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期 滿、解除或終止時,伊皆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 等各項費用。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亦明定依法成 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 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然系爭仲裁 判斷逸脫系爭合約約定內容,逕自以「考量本案授權合約的 簽訂情況、履行情況及相對人的實際經營期限等因素,酌情 認定相對人給付伊115萬元之代理授權金已足」為由,作成 伊須返還相對人200萬元代理授權金之結論,顯係自行秉持 所謂「公平」之理念,介入調整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於未經伊明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違反我國仲 裁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而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系爭仲裁判斷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認可。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下稱原法院認可 裁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認可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 法院裁定認可之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 例第74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且依最高 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
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 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可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 仲裁機構之裁決,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規定 ,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 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五、經查:
㈠兩造於201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因該合約爭議事件, 相對人向上海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等情,有系爭合約、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 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許字第3號卷(下稱中院卷 )第25-143頁】。而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 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相對人與 再抗告人間系爭合約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 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此觀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即明(見 中院卷第53-141頁),究其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 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 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 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 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逕適用 衡平仲裁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亦屬背於公序良 俗,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認可裁定 准予認可,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 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我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 ,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 「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 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 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 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 」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該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再抗 告人無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見中院 卷第28頁)。然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再抗告人不具備中華人 民共和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之要 件,及系爭合約中關於相對人如何在再抗告人指導下使用相 關經營資源之約定不明,致雙方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產生 爭議,仲裁庭無從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判斷再抗告人已否履行 特許人應盡義務,加以相對人實際經營近1年即停止使用再 抗告人特許經營資源等各節後,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 見(下稱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因特 許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或者因被 特許人的原因終止履行,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 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 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 、比例或方式」,於綜合考慮系爭合約之簽訂情況、履行情 況及相對人實際經營期限等因素,酌情認定相對人給付再抗 告人115萬元之代理授權金為已足,而作成再抗告人應返還2 00萬元代理授權金予相對人之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 裁判斷、上開指導意見附卷可稽(見中院卷第133-135頁、 第281-282頁)。可知仲裁庭並未排除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 之適用,難謂有逕依衡平仲裁判斷之情,仍屬法律仲裁判斷 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 平仲裁」之問題。至系爭仲裁判斷提及「酌情」等語,僅係 仲裁庭強調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代理授權 金115萬元為已足,係依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綜合考慮 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履行情況,相對人實際經營期間等因素之 結果,說明其作成判斷之依據,自不得僅以該文字之記載, 即遽論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為仲裁。再抗告人辯稱系 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 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先認定其未構成不能實現特許 經營合同目的之解約事由,又認系爭合約係於期滿而消滅, 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其無
須退還授權代理金、營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仲裁庭竟仍依 系爭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將系爭合約中關於代理授權金之金 額予以調整,於未經其明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 判斷所宣告變動契約內容之法律上效果,違反我國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有 違,而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本件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 範疇,並無衡平仲裁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反我 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可言。且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之程 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 判斷,核再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 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其 執前詞為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爭議事件,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仲裁費7 萬2,468 元,其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 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認可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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