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0年度,9號
TPHV,110,金訴易,9,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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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王柏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書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原告並非因本
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裁判費843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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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