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0年度,6號
TPHV,110,金訴易,6,2021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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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吳佳翰
謝明村
被 告 黄淑霞

曹念楚
林瑞良

張晉嘉
王芊諭
陳嬿如
吳承訓
黄邁慧
林聖元
曾永旭

陳育勝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惟原告尚非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統一見解,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吳佳翰謝明村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各1995元、2萬0062元,如未遵 期繳納,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51至452、459至460頁裁 定);上開裁定均於11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



第455、46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任何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至473 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皆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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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