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謝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大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宋大偉與上訴人謝玉英(下稱謝玉英)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宋大偉與謝玉英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宋大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玉英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謝玉英則以:伊於68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而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宋文田名下,宋文田生 前有意歸還上開土地、建物予伊,故宋大偉遵從父意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無意請求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 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屬債務人宋大偉一身之專屬權利,不得由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且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宋 大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係評估其當時之信用、資力,並未 包含債務人宋大偉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債務人宋大偉 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 遺產,自難謂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查宋大偉積欠被上訴人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地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 ,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2分之1,宋大偉與謝玉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 報書及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15、20至28、34至38、112至114頁;本院卷第63 至69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宋大偉積欠伊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
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宋大偉與謝玉 英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 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然宋大偉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為謝玉英所否認,謝玉英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上訴人前以:宋大偉積欠伊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而謝玉英明知宋大偉積欠伊上開債務,竟於102年10月15日與宋大偉協議僅由謝玉英繼承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謝玉英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開協議及登記有害於伊對宋大偉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謝玉英、宋大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謝玉英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判決。經本院以:謝玉英、宋大偉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宋大偉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謝玉英單獨所有,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謝玉英之情事,而斯時宋大偉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且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足認宋大偉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謝玉英就宋文田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謝玉英、宋大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謝玉英、宋大偉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所購買,於92年間為使配偶宋文田之財產狀況體面,而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宋文田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謝玉英單獨繼承,係遵從宋文田之遺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產,謝玉英、宋大偉就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出資購買,及謝玉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願各情,均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為由,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玉英、宋大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㈡因此,謝玉英、宋大偉、被上訴人既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謝玉英、宋大偉、 被上訴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謝玉英辯稱:伊於68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而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宋文田名下 ,宋文田生前有意歸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伊,故宋大偉遵從父 意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意請求分割遺產,且被上訴人決定 是否與債務人宋大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係評估其當時之信用 、資力,並未包含債務人宋大偉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 債務人宋大偉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取得相 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自難謂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一節,顯係為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宋大偉積欠被上訴人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宋大偉與謝玉英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宋大偉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亦有宋大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卷可憑(見該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對宋大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而未受償,堪認宋大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系爭遺產既為宋文田之全部遺產,由宋大偉與謝玉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宋大偉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宋大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㈡謝玉英雖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屬債務人宋大偉一身之專屬權利,應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等語。惟按各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性質上仍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玉英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宋大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其價值並非相同,系爭遺產按繼承人即謝玉英、宋大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致損及謝玉英與宋大偉之利益,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謝玉英應與宋大偉就宋文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 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宋文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 、建物、現金,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宋大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其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宋大偉之債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宜按各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 層次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71) 按宋大偉、謝玉英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共有部分:同小段61189建號(面積:38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71) 層次:6層(面積:96.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宋大偉、謝玉英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現金 新臺幣1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宋大偉、謝玉英各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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