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江婉如
陳天星
胡復興
胡復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江婉如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元。二、上訴人陳天星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 元。
三、上訴人胡復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四、上訴人胡復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五、上訴人胡復興、胡復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判決:㈠上訴人江婉如(下稱江婉如)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4之5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1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江婉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6萬9,5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3 5元。㈢上訴人陳天星(下稱陳天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4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8.5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下 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1元、1 萬8,501元、1萬8,500元,及均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陳天星、胡復興、胡復 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胡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 萬8,232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㈥陳天星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48元。上 訴人聲明不服,前有於110年3月3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 上訴,江婉如、陳天星再於110年4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 補正上訴理由,有前開2份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 9頁、第39至43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係對原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就江婉如、陳天星之上訴訴 訟費用價額之核定,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新臺 幣(下同)35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105頁), 並計算江婉如、陳天星各自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應認江婉 如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1,190元(35萬7,000元X16.6 7平方公尺=595萬1,190元);陳天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61萬8,780元(35萬7,000元X18.54平方公尺=661萬8,780元 )。另原判決主文第2、4、5、6項所示江婉如、陳天星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一訴附帶請求,此部分 不另徵裁判費。故江婉如、陳天星應分別課徵第二審裁判費 9萬0,006元、9萬9,807元。
三、就胡復興、胡復澗之上訴訴訟費用價額之核定,因胡復興、 胡復澗僅負原判決主文第4、5項所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金額,且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胡復興、胡復 澗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據此區分及計算,認胡復興、胡復 澗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所為上訴,胡復興、胡復澗之上 訴訴訟費用價額分別為1萬8,501元、1萬8,500元,此部分均 應課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胡復興、胡復澗就原判決 主文第5項部分所為上訴,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8 ,232元,胡復興、胡復澗應課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上 訴人均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且江婉如、陳天星雖有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聲請。茲命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