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30號
TPHV,110,重上,230,202105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許火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寰宇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7萬3024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該案卷可稽。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 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茲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10年5月12日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