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91號
TPHV,110,聲再,9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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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金鳳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唐之明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 (下稱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裁定 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44、55至66頁)。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依其聲請狀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反憲法第15 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處,及將彭金聲出具 之承諾書列為不爭執事項,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係屬不當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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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