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45號
TPHV,110,聲再,45,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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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 例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因未 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裁定於民國1 0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並於108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 請人未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以:民 事庭只論侵權,院方沒有依據侵權,卻論不法給付之嚴重錯 誤,堪比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有過之,相對人之父陳聆顯有 脫產予相對人陳華儀情事,相對人陳仲賢則為其父陳聆詐欺 共犯等為由,聲請再審,核其所述,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不當,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具 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追加劉 子亭為相對人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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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