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江婉如
陳天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判決理由未記載聲請人之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聲請人江婉如所占用之系 爭24之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於相對人與臺北市政府合作 推動之公辦都更權利變換區內,此針對於舊建戶之都更照顧 ,應具有憲法上之法源,原判決卻隻字未提,自屬司法不公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核其聲請理由,尚 與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項無涉,且其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 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