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7號
TPHV,110,破抗,7,202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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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碧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部分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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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