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破抗,18,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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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周錫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破產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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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