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健驊
被 上訴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上訴人 彭坤城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複 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福公司)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 本院將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移為備位之請求權依據,僅為 更正之法律上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另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98頁),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 相同,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合法。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永宗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3萬6,566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郭永宗各給 付14萬5,5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嗣於本院因撤回 對郭永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8頁),復將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1萬8,283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307頁),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聲明為擴張,依上 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圓山巴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委託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 彭坤城為其受僱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被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住戶搬家一事早經報備知曉,理應為社區 公告,使住戶進出時有所警惕,然除未有主動擺置如三角錐 等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更未要求、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其於 系爭社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下稱系 爭滑輪平板車),致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傍晚5時40分許 ,因一腳踏上系爭滑輪平板車而被牽引向前飛滑約3至5尺後 空摔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右上背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療養期間膳食與營 養補品費新臺幣(下同)2萬5,866元;又住院及療養期間個 人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相 當於支出3萬6千元看護費用;另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3個 月,以每月薪資5萬2,900元計算,亦受有薪資損失15萬8,70 0元。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身心負擔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萬6千元,共計受有損害43萬6,566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本院追加)、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 21萬8,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21萬8,2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萬8,2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一般實務作業,社區住戶搬 家不須特別公告,亦毋庸隨時監看。系爭滑輪平板車係吉泰 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員工臨時置放於系爭社 區D棟大門外側,斯時被上訴人彭坤城係於系爭社區E棟內值 勤,無從看見系爭滑輪平板車「臨時」置放於系爭社區D棟
大門外。吉泰公司員工始為侵權行為人,系爭事故與被上訴 人彭坤城無涉,更遑論歸責於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吉泰公司員工將系爭滑輪平板車臨時 放置於大門外側,且為靠邊放置,而觀該處大門通路寬2.7 公尺,靠邊放置之系爭滑輪平板車則寬約50公分且靠邊放置 ,上訴人仍誤踩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事故係因吉泰公司所提 供之搬家服務所致,非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所致,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良福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亦非被上訴人彭坤城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已與吉泰公司達成和解,並收 受和解金7萬4千元,即生民法第309條債務清償之效力,不 得再向伊等求償。另上訴人憑藉其法律背景,不斷恫嚇良福 公司必須賠償,精神上實無需撫慰情狀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 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訂有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 作,被上訴人彭坤城則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 總幹事。
㈡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 ,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致發生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與吉泰公司就系爭事故以7萬4千元和解(醫療費), 吉泰公司已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 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否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備位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 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就吉泰公司之系 爭搬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系爭事故?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 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 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 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 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 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良福公 司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 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彭坤城則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 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 區D 棟大門外側,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良福公 司依系爭契約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一定作為義務之違反, 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就系爭社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 具,是否事前負有公告之義務、於搬家公司執行搬家事務 時是否負有督管之義務,且是否因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致生 系爭事故,而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⒊按乙方(即良福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 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 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盡告知說 明之義務;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 對外任意洩露相關消息,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至明。 而就系爭契約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則為: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財務會計作業約定(附件
三),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實無附件二,見本 院卷第117-133頁、第107頁),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至 明。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管理服務事務,則區分為 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 指揮等項,並於其他事項欄中載明:「其他管理委員會委 託事項,如不在上述工作範圍內,雙方須另議相關費用及 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良福 公司就系爭社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 有無公告之義務、就搬家公司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無督管之 義務,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而定。
⒋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並代表系爭社區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周曜家於本院證稱:「(依系爭 契約,社區住戶)搬家不需要公告社區住戶,我們社區 規定只有在住戶裝潢、裝修時要押金還有公告,裝潢的 時候會在電梯裡面或電梯外的公佈欄張貼公告。搬家或 是清運大型家具時,依據契約是不需要公告,而且也從 來沒有公告」、「契約裡面沒有明定(搬家公司進入社 區時,總幹事應為如何處理)…」、「住戶搬家或清運大 型家具時,不用公告,是因為社區向來就此均未公告, 管委會也沒有就此特別作成規範」、「(住戶搬家或清 運大型家具)應該沒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服 務事項」欄)何項目」、「(系爭契約附件一檢查修繕 監督欄)第5點『清潔業務』是指外包的清潔業務,良福 公司應負責監督該外包人員清潔是否落實。第6點『收集 垃圾』是指每天下午4點半由警衛將社區子母垃圾車推至 社區大門口,每週三、週日資源回收日垃圾集中,還有 社區大型家具集中放置後,住戶或由警衛通知環保局運 送,並不包含搬家公司及清運大型家具」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310頁)。是依斯時代表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 良福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周曜家上開證述,堪認系爭社 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良 福公司並無事前公告之義務,亦未如外包清潔業務或收 集垃圾等事項明文約定總幹事就得許可進入系爭社區之 搬家公司人員有會同視察之義務。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社 區住戶搬家已於D 棟大門前放置三角錐,足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云云,並提出照片 為證。然非僅被上訴人就此始終否認係系爭社區住戶搬 家所為,反稱係住戶裝潢施工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所放
置,且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社區D 棟大門入口處雖有放置三角錐情事,然無從證明係因何 事、由何人所放置,自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之作為義務,致釀系爭事故。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坤城經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 社區任總幹事,於吉泰公司進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 大型家具之際,未先為公告,復未有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 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更未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其於系爭社 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致生系爭事 故云云。然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就吉泰公司進 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大型家具,並無事前公告之義 務,於吉泰公司獲准進入系爭社區後,亦無會同視察、督 管之義務,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 固就公共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然審諸系爭契約,並 未明文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負有於 若干時間內進行巡查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此所稱:系爭 社區設有監視器,被上訴人彭坤城會不定時巡視,但管委 會並未要求多久巡視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相符 。被上訴人就吉泰公司獲准進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 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並無會同視察、督導之義務,既 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彭坤城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E棟巡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彭坤城於吉泰公司進入系爭社區後,就系爭社 區之巡查密度不足,致未能及時阻止、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則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就吉泰公 司之系爭搬家即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涉。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作為義務所 致,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構成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則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及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 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 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 ,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係因吉泰公司員 工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彭坤城 經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執行系爭契約所訂事 務,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致生系爭事故,亦如上述,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無從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民法 第148條(見本院卷第277頁)、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 辦法第16條、系爭契約第7條(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系爭事故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固為獨 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為義 務所生,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損害。又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6條授權所訂,其中第16條係有關管理維護公 司業務執行規範,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 項各款之情事,亦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損害。
⑶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社區監控攝像、於 系爭社區通訊群組傳送:「上訴人將對管委會提告」之 不實事項,而涉有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罪責一節 ,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另一行為,顯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 損害,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 應依同條第3項賠償其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一節。經查 :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 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係因吉泰公司於搬家過程中,放置系爭滑輪平 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亦如上述, 則系爭事故即非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良福公司依系爭契 約所提供服務內容欠缺安全性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 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 本院追加)、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同 一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之依據,復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聲請宣告假執 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