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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號
TPHV,110,抗,9,2021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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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春雄
黃美珊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亞琪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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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