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魏小芸
相 對 人 魏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建明間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 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 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 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 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情,未繳起訴裁判費,請民事庭 查明需補繳之裁判費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祖父魏火才死亡時,女兒魏玉貞未拋 棄繼承,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之父魏金順亦已死 亡),而新竹縣○○市○○路000號土地買賣,未經魏玉貞同意, 應撤銷買賣契約,宣告無效等語。原法院乃於110年1月15日 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 0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原法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已大致敘明其
請求之法律關係,原法院縱認有所不明,亦應行使闡明權裁 定命其補正,且系爭補費裁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而逕命抗告人自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尚有未合,雖抗告人嗣於110年1月 22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9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3頁 ),仍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始得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 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但 揆諸首開規定、說明及裁判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 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