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87號
TPHV,110,抗,58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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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儀
上列抗告人因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8建號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相 對人即抵押權人兼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以系爭建物1、2、4、5樓之租賃關係致抵押權之實行 受有影響為由,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 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即系爭建物 5樓承租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事官駁回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 法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2年間 即遷入系爭建物,每5年與債務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續約3次 ,租期至112年,故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成立系爭租賃 關係,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蓋因抵押 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租賃權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成立之租賃權於抵押



權有影響者,在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即須除去該租賃權而為拍賣,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 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查債務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107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債務人嗣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建物5樓出租抗 告人,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司事官於109年8月31日 公告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6日第1次拍賣,底價5億元,並於 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系爭建物1、2、4、5樓之出 租現況(含5樓出租抗告人),建物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 有部分為點交,其餘部分不點交,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 承受,訂於109年11月17日第2次拍賣,底價減為4億元;司 事官嗣於109年10月16日依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建物之租賃 關係,並更正第2次拍賣公告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第1次拍賣公告 、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公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 系爭執行命令、更正第2次拍賣公告為證(見外放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201號影卷第57至60頁、第195頁、第211至2 14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53至257頁、第273至27 5頁、第295至298頁)。足見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後,且因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 人亦未承受,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含系爭租賃關係)顯有 礙執行之效果及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故司事官依相對人之 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含系爭租 賃關係),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租賃關係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92年間即已開始,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 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 且與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見同上影卷 第195頁)顯然不符,自無足取。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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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