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余世河
相 對 人 陳澄樟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承受前手所有權人即 第三人李秀蘭與相對人陳澄樟(下逕稱姓名)間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而陳澄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拒不搬遷,顯屬無權占用及違反租期屆滿後應為搬遷之義 務,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負違約責任,相對 人王立人(下逕稱姓名)則為上開租賃契約承租方即陳澄樟 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 澄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含不當得利14萬元及違約金28萬元)等情,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在 案。陳澄樟則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理由略 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乃李秀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或抗告人對李秀蘭施以詐術所致,而李秀蘭另以抗告人 為被告,向原法院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及撤銷受詐欺 意思表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業經原法 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李秀蘭勝訴(下稱另案訴訟 ),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尚未終結;如另案訴 訟為有理由,則抗告人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抗告人得 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本案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有賴另案 訴訟確認抗告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或李秀蘭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此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在案。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相對人 並非與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訟關係之人,縱使另案訴訟 認定伊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李 秀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不妨害伊 得對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本案並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陳澄樟停止 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所謂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甚明。
四、經查:
㈠李秀蘭於另案訴訟係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 記關係,如無,則伊係受抗告人詐欺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爰先位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抗 告人先位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備位應塗銷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8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則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伊向前 手所有權人即李秀蘭購買時,一併約定系爭房屋原有租約自 108年6月1日起由伊延續出租,租金及其收益自該時起由伊 管理,詎陳澄樟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王立人則為陳澄樟之連帶保證人,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 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陳澄樟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等語( 見原法院壢簡卷第4至7頁)。
㈢綜上以觀,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得否對陳 澄樟行使物上請求權,及李秀蘭與抗告人間是否約定由抗告 人承接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陳澄樟雖主張系爭房 屋為李秀蘭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李秀蘭係受詐欺而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伊返還占用房屋,有賴另案訴訟予以確認等情,惟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
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無論抗告人與李秀蘭間 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關係,該債權效力均不及於非契約 當事人之陳澄樟,於李秀蘭終止借名關係後,充其量僅能取 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在出名 人即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即李秀 蘭前,該所有權人之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李秀蘭縱得依另 案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然於 李秀蘭另案移轉登記之訴判決確定,並依確定判決辦畢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 影響;況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縱令如陳澄樟所 主張其有無效或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在原所有權 人即李秀蘭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已為塗銷登記以前,尚難謂 抗告人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 有權人即抗告人自得對其前手(指李秀蘭)以外之人即陳澄 樟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益徵另案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有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抗告人對系爭房屋縱無所有權,如 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可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承租人即陳澄 樟返還租賃物,故租賃關係是否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尚無 必然牽連關係,亦即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 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並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 斷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