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相 對 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 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1項、第9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所稱 團體職員,則係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團體資格之人 ,不包含一般員工。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舉重以明輕,確認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應亦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 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清算人,未依鈞院10 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確定判決清償債務,不承認對豊璿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資額股東權存在,而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相對人對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 東權法律關係存在。而豊璿公司營業所係登記在原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豊璿公司之清算人即董事,有原法院109年5 月11日准予備查函(原法院卷第73頁)、豊璿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
對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有起訴 狀在卷(原法院卷第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 定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涉訟之事件。而 豊璿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本院卷第1 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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