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08號
TPHV,110,抗,50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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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陳黃說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共 同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執原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6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9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為強制執行, 命陳黃說應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即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9號房屋),將所占用土地(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 判決附圖編號142⑵所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3464元本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2634元;陸文田陸文賢應自系爭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1 號房屋)遷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拆除前開房屋, 將所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42⑶所 示)返還相對人,並連帶給付相對人3279元本息,暨自10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2494元。 抗告人以原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 (下稱214號判決)確認第三人黃曦奕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 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曦奕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 ,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賠 償損害,伊等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以214 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 (下稱697號判決)廢棄,且與系爭確定判決無關,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黃說就79號房屋改建及增建部分,陸文田  、陸文賢陸秋菊就81號房屋改建及增建部分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又系爭土地屬第三人尖山黃氏孝思會(下稱孝思會)全 體會員公同共有,孝思會已於10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審理中), 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79號房屋、81號房 屋一旦拆除,即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惟若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就其未能及時執行所受之損害,尚得藉由伊等提 供之擔保金受償而獲得保障,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居住正義, 停止執行仍有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自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本院表明不再 主張21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外放之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宗可稽。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抗 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如係發生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發生者,其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即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陳黃說就79號房屋改 建及增建部分,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就81號房屋改建 及增建部分,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屬孝思會全 體會員公同共有,相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孝思會已於 10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故系爭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4至16頁),惟觀諸 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㈨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房屋(即7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陳黃說;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房屋(即81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原為林翠娥   ,林翠娥死亡後,陸文賢陸文田陸秋菊為其全體繼承 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記載:「⒈....上訴人(即 相對人,下同)於102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縱其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除真正權利人外,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   包括抗告人在內)」、「⒊....⑸....黃福生將系爭土地做 為設立祖公會之出資,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土 地於黃福生....為獻出之意思表示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屬孝思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黃福生死亡時,縱有 繼承人,亦僅得繼承取得孝思會之股份,不能認為其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黃福生之遺 產,黃南自無從繼承取得,亦無處分之權限」、「⑹



   ....系爭土地雖非黃福生之遺產,黃曦奕無從自黃福生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 家訴字第8號黃曦奕許泗淮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固 經判決確認黃曦奕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確定....,然此 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包括抗告人在內)。惟黃曦奕已 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以黃曦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推定上訴人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見外放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94、9 6、100、101頁),可知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之異議事由,乃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事由,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未爭執 陳黃說就79號房屋改建及增建部分,陸文田陸文賢、陸 秋菊就81號房屋改建及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經兩 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又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亦 曾抗辯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雖屬孝思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惟黃曦奕 已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 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向黃曦奕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推定相對人係善意信賴 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復就同一理由提 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2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拆 屋還地等訴訟,迄至109年5月21日始告確定,期間歷時約 7年(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所附確定證明書)   ,倘若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程序,且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因認無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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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