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99號
TPHV,110,抗,499,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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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晴(原名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
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抗告人在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許慧星仲介地主張幸進 、陳文斌等3人之土地予相對人所生之仲介費請求權,經伊於 原法院分別提起本件訴訟(周美華買受張幸進土地部分)、 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周美華買受陳文斌等3人土地部分)。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訴訟業已判決,伊已於法定 期限內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伊亦受讓許慧星對張幸 進之仲介費請求權,該案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2 號審理中,為避免發生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即屬不當,聲請原裁定廢棄云云。
查抗告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許慧星仲介張幸進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所生之仲介費請求權,而依民法居間報酬、委任、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費。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案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就仲介相對人買受陳文斌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現經上訴第二審審理 中,然兩者所依據不同地號土地之仲介報酬契約並不相同,訴 訟標的相異,抗告人得否依民法居間報酬、委任、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仲介費用乙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可自 為判斷;另抗告人受讓原債權人許慧星仲介地主張幸進出售系



爭土地予相對人,而向地主張幸進請求之仲介費請求權,固由 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此亦係 基於不同之買方、賣方仲介費請求權,且該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仍無停止之必要 。原法院就該先決問題既可自為裁判,且中止訴訟程序相對人 將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以不中止訴訟程序 為宜。
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為避免 發生裁判歧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抗告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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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