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江支正
江衍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間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並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月 7日以原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項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固 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 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