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47號
TPHV,110,抗,447,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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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簡明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三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伊已依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僱請冷氣工程行移除該判決所載之冷氣室外機1台 、請水泥工匠將該判決所載之窗戶9扇予以封閉,並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勘驗完畢,前揭費用皆由伊僱工及支付,現場 亦無治安上之危機須員警維持,且不需要地政單位現場複丈 及建物測量,故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共新臺幣( 下同)18,800元(含執行費13,200元、員警差旅費l,600元 、地政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均屬無據。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8 ,80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不 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1.移除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3樓牆壁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冷 氣機室外機1台(下稱系爭冷氣機);2.封閉系爭房屋3樓及 4樓牆壁上如確定判決附件所示9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並預納執行費用,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8月10日發函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抗告人嗣雖於同年9月 3日具狀陳報已移除系爭冷氣機及委請木工封閉系爭窗戶, 惟相對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未將系爭冷氣銅管 完全拆除、未將系爭窗戶完全封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同年月17日發函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16日到場協助鑑測,另 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08年5月31日、109年6月3日函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6月2 8日、109年6月3日到場協助執行,至109年6月30日因抗告人 履行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含執行 費13,200元、地政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1 ,600元(800元+400元+400元),共計18,800元,有執行費收 據、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可稽, 經核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封閉系爭窗戶之費用 皆由伊僱工及支付,故無由令伊負擔執行費13,200元云云, 惟抗告人係於相對人預納費用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始依執 行法院命令自動履行,且因相對人嗣表示抗告人未將系爭冷 氣銅管完全拆除、未將系爭窗戶完全封閉,而接續執行至10 9年6月30日始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既未於相 對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執行前自動履行,則其就已開啟後 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自應依法負擔執行費用。
 ㈢又強制執行係拆除建物、地上物或附屬物時,執行法院為確 定拆除位置及範圍是否正確,以防免強制執行逾越執行之範 圍,使執行程序順利完成,故要求地政機關派員實地鑑測, 因而支出地政複丈及建物測量費,難謂非執行程序所必要;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 強制執行時,法院為防止抗拒,本得請警察到場協助,而是 否有員警到場協助支援之必要,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判斷 之,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為求執行標的 正確,並慮及拆除時現場秩序之維護,俾利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支出地政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請求警察 機關派員支出差旅費1,600元,自堪認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用。抗告意旨稱:現場並無治安上之危機須員警維持,且不 需要地政單位現場複丈及建物測量云云,核屬其主觀認知, 誠無足取。
 ㈣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8,800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 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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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