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02號
TPHV,110,抗,40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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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寶銀曹安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謂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 係指被移送之本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53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此觀同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江寶銀刑事背信等案件(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對相對人江寶銀曹安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求:㈠確認江寶銀曹安娜之被繼承人鈕廷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210、20226、20227建號建物(下各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曹安娜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北投字第11387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江寶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請求:江寶銀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6,000,000元,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3日以曹安娜非系爭刑案被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並將備位之訴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判決及裁定可憑(分稱系爭附民判決、系爭附民裁定,見附民卷第215至235頁、209頁)。抗告人於本件經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曹安娜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㈠曹安娜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大士字第0198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江寶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09、110頁),與系爭附民裁定移送原訴互為獨立之新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抗告人雖以: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刑事判決認定者為限,系爭 刑案固未認定鈕廷莊為被告或共同侵權之人,曹安娜亦非系 爭刑案被告,但其既主張鈕廷莊有共同加害行為,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鈕廷莊之繼承人曹安娜 為被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然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刑案判決既未認定鈕廷莊曹安娜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逕以鈕廷莊或曹 安娜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由,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況抗告人於系爭附民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後 ,未於不變期間對之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其嗣後再 追加先位之訴對曹安娜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本件抗告人經移送民事庭所為 訴之追加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之訴各有不同訴訟 標的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抗告人另主張: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已聲明相對人2人應負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即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伊追加曹安娜為被告,與江寶銀 共負回復損害前原狀義務,未超過原起訴請求範圍,仍在免 徵裁判費之列,或應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差額徵收裁判費 云云,於法未合,亦無可取。
 ㈢查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9.51平方公尺、於109年10月19日 追加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273地號、27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7.60平方公尺、1,175.83平方公尺, 當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3頁、19 9至201頁),該3筆土地價額合計196,512,969元【(10,000 ×1,519.51)+(88,300×877.6)+(88,300×1,175.83)=196 ,512,969】,另20210建號建物係於59年11月完工之鋼筋混 凝土2層樓房屋、總面積524.74平方公尺,20226建號建物為 於62年6月完工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另有地下層)、總面 積579.4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浴廁)面積25.58平方 公尺,合計605平方公尺,及20227建號建物係於62年6月完 工之加強磚造建物,位於2層樓房屋之1樓、面積18.98平方 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84至1 86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該3筆建物現值分別為3 ,207,473元、2,055,432元、64,48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 3至207頁),是原法院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追加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201,840,357元(196,512,969+3,207,4 73+2,055,432+64,483=201,840,357),並依此核定抗告人 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該價額明顯高於抗告人原 請求江寶銀損害賠償之備位聲明金額,認應以抗告人追加先 位聲明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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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