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0號
TPHV,110,抗,4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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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連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第三人 即債務人連正德(下稱連正德)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另執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命第三 人即債務人高君儀(兼連廖利之繼承人)、連晟貿連雯卿連彥晴(下合稱高君儀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338、324-1地號土地上之雨遮、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之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即原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第三人連莊(即連正德之子,下稱連莊 )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伊於 系爭判決確定後始出獄返家,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並非債務 人等語。相對人嗣於109年4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連莊 為執行債務人,主張連莊繼受取得連正德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連莊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執行法



院於109年5月28日對連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自系爭房 屋遷出。連莊未就該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亦未陳報履行 情形,執行法院乃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於系爭房屋現場 強制執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解除連正德連莊對系爭 房屋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接管。另因相對人表示已與高君 儀等人達成協議,高君儀等人同意交由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故相對人於同日撤回命高君儀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 行程序。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 錄、連莊呈報狀、相對人聲請追加債務人狀、執行法院執行 命令、執行遷讓房屋筆錄影本可稽(卷宗外放),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是據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9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已終結之 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 程序。
三、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明文記載債務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債務人應拆屋還地,執行法 院併案執行,並以拆屋還地之執行行為包括遷讓房屋,即為 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包括系爭判決與系 爭和解筆錄,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同時執行,解除連正 德及連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接管,並經相對 人與高君儀等人達成協議,高君儀等人同意交由相對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故相對人當場撤回命高君儀等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 程序之實施,自屬合法。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 無從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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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