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4號
TPHV,110,抗,224,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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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抗告人 俞小龍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於同 年4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且該受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 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4月22日屆滿;本件再抗告人遲至同 年4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 收狀戳),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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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