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號
TPHV,110,抗,1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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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純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於民國107年拍定並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吳佳純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即 同段157建號房屋與未辦保存登記暫編591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因相對人未給付 租金,經 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由第三人張瑜芝於109年9月30日拍定,伊行使優先承買 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2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復遭原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 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 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經第三人張瑜芝於109年9月30日以 新臺幣(下同)106萬6600元拍定等情,有系爭房屋與土地 謄本、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 第20-21、81-83、94-95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存有推定租賃權關係,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系爭 土地於68年11月19日登記為第三人吳文智所有,後遭查封拍 賣,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 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裁定卷第27、 29-30頁)。另157建號房屋於69年9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吳盧美,嗣於98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暫編591號房屋則係157建號房屋增建部分, 屬相對人所有,亦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前開拍賣公告附 卷(見原裁定卷第26、28、33頁),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可言。至抗告人以相對人系 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提起給付租金事件,雖原法院108年 度羅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未曾同 屬一人所有,惟抗告人與及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使用權源之 主張或抗辯,則該判決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關係 存在部分,姑不論有任作主張之違法,然該判決僅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效果,判命相對人給付租金, 並非認定雙方有該條文之租賃關係(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8- 142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 賃關係,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自無可取。
 ㈢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開承租人出賣 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 6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抗告人迄未說明本件有何 租地建屋之情事存在,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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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