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35號
TPHV,110,家抗,35,2021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姿羽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相 對 人 江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婚後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自 民國106年11月4日起分居迄今,因婚後相對人長期對伊言語 羞辱,惡意遺棄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紀融,甚至拒絕 支付江紀融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原法院以兩造共同住所地在臺中市,系爭訴訟專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多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由相對人前來探視,伊亦於108年10月14日將戶籍 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兩造分居已久,期間就生活習慣、子女 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問題屢生爭執,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 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 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 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 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查兩造婚後固曾共同設籍 居住在臺中市,惟抗告人自106年11月4日起未再與相對人同 住該處,而與兩造之女江紀融共同居住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之 娘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家暫字第60號卷第49、51頁);又抗告人主張江紀融出生後



由其在娘家養育,於此期間相對人以言語羞辱,且拒絕支付 生活費用,兩造就江紀融教育問題屢為爭執,以此為訴請離 婚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位於臺中市 之兩造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 地;原法院應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抗告人)之居所地 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 ,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系爭訴訟移送於臺中 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應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