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白榮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母親即訴外人白小英自生父即被繼承人甲 ○○受胎所生之子,其二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甲○○於民國 108年3月31日死亡,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 度○字第0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領判決)由甲○○認領確定, 始為甲○○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出生於00年0月0日,係甲○○與 其母A02於91年12月25日登記離婚後,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甲○ ○之繼承人。惟甲○○係長年從事遠洋漁業之船員,於87年7月 16日起至91年12月22日止均未在國內與A02共同生活,且甲○ ○於91年12月22日返國後,察覺A02已懷有身孕,遂於同年月 25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客觀上顯非A02自甲○○受胎所 生,且未曾受甲○○扶養,於甲○○死後亦與甲○○親屬未有往來 互動,故應限制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 不應將被上訴人視為甲○○之子女,以符合真實身分關係,爰 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母白小英與甲○○所生非婚生子女,前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死後認領事件,經另案認領判決命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已於108年3月31日死亡)應認領上訴
人確定,其為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A02與甲○○之婚 生子女等情,有另案認領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8-11、25頁),堪信屬實。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雖受婚生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 甲○○從事遠洋漁業,於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12月22日止均 未在國內與A02共同生活,嗣91年12月22日返國後,發覺A02 已懷有身孕,遂於同年月25日與之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 客觀上顯非A02自甲○○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伊為甲○ ○繼承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經查: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母A02於81年3月29日與甲○○結婚,嗣於91年 12月25日離婚,被上訴人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自被上訴人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均在A02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為A02與甲○○之婚 生子女。上訴人雖主張甲○○於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12月22 日止不在國內與A02共同生活,返國後旋於同年月25日與A02 離婚,被上訴人客觀上顯非自甲○○受胎所生云云,固據提出 甲○○入出國日期明書為證,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甲○○於該段 期間不在國內,至於A02是否全無自甲○○受胎可能乙節,則 尚不足以證明,且甲○○於91年12月22日回國,至同年月25日 與A02離婚,其間至少仍有3日共同生活之可能,復依上訴人 自陳關於甲○○與A02離婚之原因,係聽聞父親甲○○與叔叔葉 春發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A02於前 述受胎期間全無自甲○○受胎之可能,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客 觀上不可能為其母A02自甲○○受胎所生云云,即難逕採,不 能推翻前述婚生之推定,是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 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云云,當非可取。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 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 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 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 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 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 三人,同法第64條第1、2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 項、第2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6個月(1年) 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 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 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 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 台上第1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甲○○之繼承 人,已如前揭五、所述,則被上訴人是否亦為甲○○之繼承人 ,攸關其繼承權得行使之應繼分比例,依上規定,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自甲○○死亡時 起,於1年內為之。而甲○○係於108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 遲至109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可查 (見原審卷第4、6頁),已逾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遑論如 依上訴人主張,甲○○於91年12月25日與A02離婚時,即知悉 被上訴人非其婚生子女,然迄其死亡前,均未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本件顯無甲○○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情事, 上訴人本不得依家事事件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及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 ,應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家事事件法 第6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且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 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 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反真 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 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蓋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 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不許 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 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 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 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 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 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 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 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身分 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人) 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 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自 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為由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推定為A02與甲○○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揭六、㈠、所述,依上開說明,在甲○○、A02或被 上訴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 對之主張,而此攸關被上訴人為甲○○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其 是否曾受甲○○生前扶養,或於甲○○死後有無與甲○○親屬往來 而有不同,上訴人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限縮前述婚生推定規 定之適用,以符合父子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仍非可採。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客觀上非A0
2自甲○○受胎所生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