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23號
TPHV,110,勞聲,2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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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業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經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1 月8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 已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第11 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民事抗告狀、補費裁定、第1 號裁定及第117號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 7號卷第9、19、25、26、39頁)。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後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 望,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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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