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27號
TPHV,110,勞抗,2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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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高亞南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sus Montenegro (孟天葛)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 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 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按 月提繳9,00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項獎金與差旅費總計2,171萬6,255元, 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卷〔下稱原 法院補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本件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 爭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 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次查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銷售經理



,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2,有抗 告人之名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頁)。從而抗告 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三、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 且抗告人為月薪18萬元之銷售經理,非無議約能力之基層員 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 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云云,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 原法院補字卷第312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固然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 程序,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英文原文與中 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84、398頁)。惟系爭 合意管轄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為僑外資設立之法人,資本 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按(見 原法院補字卷第268頁)。抗告人之業務能力雖獲得相對人 之肯定而受領每月18萬元之高薪,然相對人在經濟上仍較抗 告人具強勢地位,抗告人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之議約能力。相對人雖辯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抗 告人既自願訂立系爭契約,即應依照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履行 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即在於 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抗告人要求變更管 轄法院,則抗告人主張:伊於締約時若不同意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將無法獲得工作等語,即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固然約定,抗告人常態工作地點為相對人位 於臺北市或高雄市內其他任何地區之辦公室,有系爭契約英 文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70、388頁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固然設立於高雄市,其高雄辦公室人 員有18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高雄辦公室工作人員姓名 及職務一覽表(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 法院卷〕第176頁)影本可憑。惟相對人之臺北辦公室人員亦 有3人,為相對人所自陳,亦有民事陳報㈡狀可證(見原法院 卷第173頁)。抗告人每月約需前往高雄市出差二至四次, 有時一個月未到高雄市一次,有時一個月到高雄市四次,為 相對人所自陳,有民事抗告答辯㈡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之相對人辦公室,僅偶爾需要前往高雄市出差。此外相對人 辯稱:抗告人違反公司規定採購高額禮品、不按時報銷費用 、無正當事由未出勤且未請假、未提供出差報告,相對人不



得不依法解僱抗告人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法院補 字卷第313至314頁)。則抗告人為便於在其主要勞務提供地 即臺北市大同區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並無違反公司 規定情事,因此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就訴訟經濟而言即 有其必要性,不因抗告人搭乘高鐵往返臺北高雄僅約需2小 時而異。相對人辯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云云, 並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卻因系爭 契約涉訟,即須遠赴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 法院即高雄地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 難以行使訴訟權。是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認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 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 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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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