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再審被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 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 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 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7月19日宣 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正本於106年
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則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4月14日因遷移辦公室整理櫃存 文件時,發現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10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臨時動議提案表等證物云云,惟查縱令上開 證據屬新證據,其在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 於110年4月14日始知悉新證據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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