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5號
TPHV,110,再易,5,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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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葉庭維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
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之訴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運送羚羊角擺飾品112對(下 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事後始知律僑公司復委由 再審被告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



誠公司又委由再審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 運送,順達公司另委由再審被告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 大公司)運送,並由士大公司處理大陸地區進口清關等事宜 。因再審被告申報運送貨物內容不實,貨櫃中除系爭貨物外 ,尚包括遊戲機、面膜等高關稅物品,以及佛頭、犀牛角等 違禁品,士大公司卻僅向海關申報貨物為汽車零件,經大陸 地區武漢海關認為涉嫌走私而扣押系爭貨物,再審被告因而 未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約定地點即福建省。系爭貨物並非於 海上運輸或陸上運輸時滅失、毀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 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9年度再易字 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卻認為有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條關於1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 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效起算日期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士簡字 第983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所示再審事由等語。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 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 09萬7,949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交糸爭貨物予 再審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09年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顯不合法。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 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又於110年3月19 日追加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示再審 事由,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予



以適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業於109年9月4日以 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原 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  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原再審判 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則自109 年12月3日起算再審期間30日之末日為110年1月2日,而110 年1月1日起至1月3日止為國定假日,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 末日為110年1月4日。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二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固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9日始提出民 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有該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該部分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逾期追加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 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與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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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