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5號
TPHV,110,再易,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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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葉庭維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
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所明定。經查再審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收受109年11月19日本院1



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則自109年12月3日 起算再審期間30日之末日為110年1月2日,而110年1月1日起 至1月3日止為國定假日,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對於109 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二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逾期,並不合法云 云,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律僑公司)運送羚羊角擺飾品112對(下稱系爭貨 物)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事後始知律僑公司復委由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誠公司又 委由再審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運送,順 達公司另委由再審被告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 運送,並由士大公司處理大陸地區進口清關等事宜。因再審 被告申報運送貨物內容不實,貨櫃中除系爭貨物外,尚包括 遊戲機、面膜等高關稅物品,以及佛頭、犀牛角等違禁品, 士大公司卻僅向海關申報貨物為汽車零件,經大陸地區武漢 海關認為涉嫌走私而扣押系爭貨物,再審被告因而未能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約定地點即福建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所示再審事由等語。爰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元及自104年11月  16日交糸爭貨物予再審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 證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 由敘明,顯無再為審理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則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 下冊﹞,第1570頁,102年7月修訂10版)。 ⒉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二狀」(實為再審起訴狀)第2 頁載明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惟遍觀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書狀,均無具體主張原確定 判決與原再審判決有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 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雖另於民事聲請再審二狀補充理由書 列舉6項證物(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⑴證物一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律僑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至  106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  160頁),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而原確 定判決第5頁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第6頁詳細論述律僑公司 、俊誠公司並非實際受領系爭貨物運送之人,僅係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 運送人,順達公司實際受領系爭貨物,簽發提單與上訴人, 而士大公司係受順達公司輾轉委託運送、聯繫大陸武漢報關 事宜,並非相繼運送人。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開電子 郵件對話紀錄影本,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據以主張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⑵至於證物二為律僑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提供再審原告之賠償 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民事準備三狀之原證29。證物三為107年3月26日台 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6073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163至169頁),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起訴狀 之原證6。證物四為再審被告所提供關於記載「汽車零件」 之系爭貨物提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為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24。證物五為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於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 173至183頁)。證物六為律僑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寄予再審 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為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第128頁。惟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 原再審判決基礎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主張為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固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時,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之基礎裁 判究竟為何,有「民事聲請再審二狀」(實為再審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再審原告嗣於110年3月19日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105年 度士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52頁) ,固有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並非原 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自無從認定該為原確定 判決與原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 97條所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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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