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邱峪華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再審被告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貸 款切結書、借款收據、本票,及卷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證,可資證明:伊 所有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於103年12月17日設定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係由訴 外人陳銀靜、郭吟芳向再審被告所借,且利用伊弱智之情況 ,指示伊在上開貸款切結書、借款收據、本票等借款相關文 件上簽名蓋章及開立帳戶,並偕同伊至新北巿汐止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伊則於再審被告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再依指示分別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夫劉仁彰及提領現金 交付予陳銀靜、郭吟芳,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未依上開證據調查審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㈡又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再審被告答辯狀及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42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9月13日偵查筆錄所 載證人劉仁彰之證述,可證明上開貸款切結書、借款收據及 本票,概為郭芳吟製作後要伊簽名蓋章,並非由再審被告或 其夫劉仁彰所書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供述,復未於前 訴訟程序中通知證人郭芳吟到庭,均有違誤,如予調查自有 利於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㈡確認兩造間新臺幣10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 開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 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其中貸款切結書 、借款收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依再審原告主張為 其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09年7月13日聲請狀、109年11月3 0日準備㈡狀所提出,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亦據載明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參本院卷 第17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並提出之證物,復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不予採信再審原告之 前揭主張,並記載其理由(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以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供述及證人劉仁彰 之證述,復未調查證人郭芳吟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上開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已 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上開條款 之規定,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