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福興
黃福榮
黃宛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瑞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李清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約7時許遭訴外人林文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休養,嗣因上開腰椎受傷造成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於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實施椎體成形手術;李清淑於術後須使用輔助器方能行動,嗣於106年12月25日在家中不慎失足滑倒,之後多次住院治療,於107年3月26日入院欲進行透析瘻管手術時發生細菌感染情事,終至107年4月3日因腎功能衰竭引發肺炎不幸逝世。李清淑於106年12月25日不慎失足滑倒以前,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頭部傷勢始終沒有痊癒,結合李清淑原罹患之糖尿病、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等難癒病況,兼以陸續併發各種後遺症,堪認李清淑於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得向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清淑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係自然死 (非意外死),死亡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為腎功能衰竭, 自難認李清淑之死亡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不得請求死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母李清淑於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由羅東搭 乘公車返回宜蘭縣冬山鄉住家,遭林文學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撞擊,經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頭 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手部擦傷、腰椎閉鎖 性骨折等傷勢,嗣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許死亡;林文學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被上訴
人依強制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 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死亡給付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時,依強制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給付 ;強制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清淑之死亡結果為系爭事故所 導致,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死亡給付,則上訴人自應就李清淑 之死亡結果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即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李清淑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出院後,前後數次入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⒈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於106年 12月15日、16日住院進行模體成形手術;⒉因頭部外傷、慢 性腎臟病急性惡化、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於106年12月25日 急診入院後,住院至107年1月3日出院;⒊因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眉毛處撕裂傷等, 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1月14日 轉至普通病房,於107年1月23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引流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2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107年2月23日出院;⒋因自拔鼻胃管,於107年2月25日急 診;⒌因Pneumonia(肺炎)於107年2月26日急診入院,住院 至107年3月9日出院;⒍因自拔鼻胃管,故於107年3月10日急 診;⒎因末期腎疾病、巴金森氏症、嘔吐、胃腸道出血,於1 07年3月15日住院至107年3月20日出院;⒏因右大腿雙腔靜脈
洗腎導管常發生阻塞情形,故於107年3月26日入院預計做鎖 骨洗腎廔管,醫生建議行手術治療,嗣發生細菌感染,於10 7年4月2日病危辦理出院,於107年4月3日7時許,因肺炎而 死亡。以上有羅東聖母醫院109年9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 000925號函檢附之李清淑病歷相關資料(含救護紀錄表、護 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等。參病歷卷及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原法院 108年補字第35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1、23、25、27頁 )在卷可證。
㈢觀諸李清淑之死亡證明書上「(十一)死亡原因」欄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先行原因:(若 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腎功能衰 衰竭」等內容(補字卷第27頁),及李清淑於107年4月2日 病危出院診斷時之病症為肺炎、尿毒症(病歷卷第247頁) ,堪認李清淑死亡之原因,係腎功能衰竭所引起之肺炎,本 難認係李清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或後遺症所致。又李清 淑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於106年12月15日、16日住院 進行椎體成形手術,如同前述,依106年12月15日護理紀錄 記載:「時間10:15」、「由門診輪椅入,主訴上個禮拜車 禍導致腰背痛,現腰背痛害厲害影響活動,所以至入院求診 ,醫師建議行手術治療...」(病歷卷第9頁),縱可認為該 次入院原因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惟依106年12月25日之 護理記錄記載:「時間13:24」、「...病人由急診推床,家 屬陪伴入病房,旁訴:昨天晚上廁所跌倒,之後就有右膝疼 痛不適情形,且跌倒後開始會胸悶、喘不適情形,且旁訴昨 天跌倒後,有出現幻聽情形,經醫師評估後予收住院治療.. .」(病歷卷第41頁),足見李清淑在106年12月16日出院後 ,復於106年12月24日於廁所不慎跌倒,始再於107年12月25 日急診入院,則該次入院之頭部外傷、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 、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除李清淑既有舊疾外,實難排除係因 李清淑不慎跌倒所致。又李清淑雖於107年1月11因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眉毛處撕裂 傷等,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嗣並進行雙側硬腦膜下積 水引流手術,如同前述;惟觀諸107年1月11日之急診檢傷記 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家屬旁訴病人本身腎衰竭,蕭志忠醫師建議病人長期洗 腎病人拒絕,昨晚開始出現幻聽幻覺及妄想,情緒較不穩, 今天走路不穩跌倒,左眉尾撕裂傷故入…,過去病史:高血 壓、腎臟病、巴金森氏症,洗腎三次」之內容(病歷卷第91 頁),足見李清淑本身罹患腎衰竭疾病,且出現幻聽幻覺及
妄想症,於106年12月24日不慎跌倒後,再於107年1月11日 走路不穩跌倒,則李清淑上開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更難排除係二次不慎跌倒所致。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清淑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06年12月2 4日不慎跌倒前,即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 水之症狀,則李清淑於10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3日間入院 治療之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 ,甚或107年3月14日經門診診斷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病歷卷第283頁),更難認 必定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李清淑於107年3月14日經血液 透析科門診診斷罹患「末期腎臟病」(病歷卷第281頁), 其於107年3月15日之入院診斷為「末期腎疾病、巴金森氏症 、嘔吐、胃腸道出血」(病歷卷第235頁),於107年3月20 日經門診診斷罹患「第二期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 、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病歷卷第285頁),綜合上述相 關病歷診斷資料可知,李清淑於107年4月3日死亡前罹患有 相當嚴重之末期慢性腎臟疾病,於系爭事故後,復因不慎跌 倒、既有舊疾而多次入院治療,最終不幸因腎功能衰竭引發 肺炎而死亡。則依經驗法則,就上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實難認定李清淑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亦即,雖李 清淑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手部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無從得出必定導致李清淑發生死亡結果之結論,李清淑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李清 淑之死亡結果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李清淑係於106年12月15日、16日實施椎體成形 手術後,無法維持身體平衡感而不慎跌倒云云,惟就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衡諸常情,實施手術後,身體狀 況確有可能較手術前虛弱,於術後恢復期間亦有可能導致平 衡感下降,惟若多加注意小心照護,非不得避免跌倒之結果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施椎體成形手術後,確有絕對不可 避免之跌倒結果會發生,則其主張李清淑之跌倒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遑論李清淑之死亡原因, 係腎功能衰竭導致之肺炎,實非跌倒、頭部外傷、腰椎傷害 所致,上訴人主張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係其於106年12月15日 接受椎體成形手術產生之後遺症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清淑之死亡結果係系爭事故所 導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保險法之死亡給付200萬元 ,自無可採。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將李清淑之完整病歷記錄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李清淑之死亡結果是否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其後遺症所致?即李清淑之死亡 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審酌李清淑之病歷資料 ,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已可認定李清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再將完整病歷記錄送請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