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會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8號
TPHV,110,上更一,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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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張維學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 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施行日期為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等語,經原審判 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當 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106 年7月24日施行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 院前審卷第137頁),經前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 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 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等語,復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章程,於



章程增訂第10 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規定:「本會重要文 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惟系爭 條文內容未定義重要文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致礙會員 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 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系爭條文未經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許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 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以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上開規定 為由,決議予以停權,致伊未能行使被上訴人會員相關權益 ,並使伊失去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資格 ,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停權之會議紀錄資料及事實理由, 均遭被上訴人以該等資料為重要文件為由而拒絕。嗣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條文增 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等規定, 該項規定並於106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本件 訴訟之勝訴結果有益伊另案繫屬進行中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2688號、104年度上字第25號、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160號、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109年度上字第1479 號),爰起訴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又依獸醫師法第53條規定,倘上訴人認增訂系爭 條文第1項規定,未符合民法第53條第2項,亦僅得向主管機 關為撤銷之請求。上訴人聲明為確認系爭條文第1項施行日 期,惟其攻擊防禦方法則以系爭章程之修正程序有違法令, 是以上訴人攻防方法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有釐清之必要 。伊歷次變更公會系爭章程,均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變更起訴聲明:確認系 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在106年7月24日施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本院前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變更之訴之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之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 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 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 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系爭章程增訂第10 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 始可調閱。」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北社團字 第1001930324號函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第 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 增列第2 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等語, 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4408678 號 函准予備查。又系爭章程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本章程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本章程訂立於56年11月8日,……第 八次修正於100年11月13日……第十三次修正於106年3月12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第16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章程、內政部104年9 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041867764號函、被上訴人106年3 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前經被上 訴人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 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予以停權處分;又被上 訴人103年8月15日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上訴人申請調閱 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函詢有關停權處分之理 由案為決議結果:「(一)有關函詢受停權處分之理由等案 已進入司法程序,宜俟判決終結後再議。(二)有關會員申 請調閱本會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乙節, 因該次會議無執行錄音,爰無錄音可提供,調閱紀錄同意依 規定程序辦理,調閱時不提供影印,亦不得作為訴訟之用途 ,調閱時須請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場,時間另訂,再行通知 安排調閱者前來。」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 2年章程、被上訴人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 紀錄、被上訴人106年章程、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第16屆 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8月12日第16屆 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155至165頁、本院前審卷第199至207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在106年3月12 日於同條第2項增訂關於「重要文件」之定義意涵前,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



又上開規定在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就同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7月24日許可前,依民法第5 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本院論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 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 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 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 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 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 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 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詎被上 訴人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 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決議予以停 權,該項規定並於106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致伊於上開期間未能行使被上訴人會員相關權益,並使伊失 去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資格,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嗣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會於100 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之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 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 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為無效)云云,是依上訴人所述, 本件確認之訴之客體,固可認係兩造間會員權利關係存否之 基礎事實,亦即係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 ,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惟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 以另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代替,且上訴人亦 自承因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造成伊100年11月13日起至10 6年7月23日止期間被停權,而關於兩造於該期間會員權利是 否存在之爭執、伊因而所造成之損害等,伊已另案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688號、104年度上字第25號、104年度訴更㈠字 第2號、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 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109年度 上字第1479號等有關賠償損害、撤銷停權決議、確認決議無 效等訴訟等情(見上訴人上訴理由㈢狀第4、5頁),足證本件 確認之訴並非不能以另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代替,已難認上訴人就其訴請確認之基礎事實有法律上之利 益,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主張系 爭章程效力存否所生兩造間會員權利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 主張其爭執之期間為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之 期間(見本院卷第70頁),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 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事實, 依上訴人主張或可認係兩造間會員權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惟上訴人既可另提起他訴訟代替,且上訴人亦自承已另案 提起上開訴訟,更何況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 所生之法律關係,又係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認欠缺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本件確認之訴既認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則關於系爭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爭執,即毋 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訴請確認系爭章程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日應為106年7月24日(即確認系爭章 程第10條之1規定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期間 為無效)云云,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 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有關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是 否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以及上訴人另於本院具狀聲 請向內政部、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函文、規定等證據,以及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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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