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1號
TPHV,110,上易,9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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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農正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謝伯
徐郁芬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依序簽 立契約編號GL02003L030P1、GL02003L030P2E之「陸軍後勤 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實際簽約日之次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付款。伊於103年3月 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已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9萬 0,745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4月15日交付伊該貨款。 惟伊於同年4月22日、107年12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 未果,扣除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後,由被上訴人做成 之結算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列之退貨費用13萬2,78 7.6元、欠收水電費74萬6,255元、檢驗費8萬0,290元、罰款 9,000元、手續費110元及利息8,629元,合計97萬7,071元( 計算式:132787.6+746255+80290+9000+110+8629=977071, 小數點下捨去。下稱系爭扣除款)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81萬3,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3674),



並加計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5年利息20萬3,418元,總計101萬7,092元(計 算式:813674+203418=0000000)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092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0 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4月15日已得行使系爭貨款之 請求權,遲至109年始訴請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 於103年5月1日函(下稱103年5月1日函)係就上訴人103年4 月22日函表示須扣除相關費用及無相關法律事務待處理後, 上訴人始得請款,並非承認。縱為承認,於103年5月1日起 算2年後罹於時效消滅。伊於108年1月9日函(下稱108年1月 9日函)係就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表示需俟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翟自屏所涉刑事案件結果再辦理,亦非承認。另系爭統 計表乃伊迫於民意代表壓力而僅為對帳之用,並非以契約承 認或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倘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除應扣除系爭扣除款97萬7,071 元外,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3年2月、3月以全鹿肉混充 羊肉或鹿肉摻雜羊肉之肉品(下稱系爭混充肉)向伊詐取貨 款36萬6,600元,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據以互為抵銷。又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翟自屏行賄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鄭利仁6萬元 、徐美玲13萬元,共19萬元之不正利益,伊依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16條約定適用之「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亦得自貨款中扣 除該19萬元之不正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有效期限自實際簽約日之次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應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於103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已交付共計179萬0,745元之系爭肉 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同意扣除系爭扣 除款97萬7,071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107年12月7日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各以103年5月1日函、108 年1月9日函回覆。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後,由被上 訴人做成系爭統計表交予上訴人;翟自屏於102年10月、103 年2月、3月因交付系爭混充肉予被上訴人,詐欺金額為36萬 6,600元,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翟自屏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避免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預警訪廠而遭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



,向其員工鄭利仁徐美玲期約或交付賄賂,所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亦經判處 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 認。經查: 
(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根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10日(每 月5日、15日、25日)實際銷貨數量計價,請領銷貨款,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分見原審卷第32 、72頁)。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即明。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查上訴人係以畜產品零售業為其所營事業(見原審卷第34 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認其依系爭契約提供 系爭肉品之代價(即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 定之2年時效期間,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系爭貨款於103年4月15日即得請求,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於該貨款得請求 時起逾4年後之108年12月26日,仍與上訴人對帳,猶作成 系爭統計表交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款應沒入( 即扣除)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職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 爭貨款於扣除系爭扣除款97萬7,071元後,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81萬3,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36 74),即屬有據。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 款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向伊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其情形不 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審諸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所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約



定供銷國軍冷凍牛肋條等8項或冷凍羊小排等4項,其品質 規格詳如附件一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30、70頁);及附 件一即「國軍冷凍羊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總則第四點 所載:不得摻混其他肉類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43、84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羊肉,不得以其 他肉類代替。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於102年10月 、103年2月、3月,以系爭混充肉佯稱羊肉交付被上訴人 (見上三所示),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佐以上訴人已停業(見原審卷第342頁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應認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已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統計表所載混充銷貨金額為36萬6,600元,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以其因上 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36萬6,6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稱:伊以較貴的鹿肉 混充羊肉,是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云云, 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萬6,600元之損害 ,與其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是否依系爭混充肉所涉及刑案而 追徵該部分價額無涉,亦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以上訴人交付有添加物及注入 保水劑之肉品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 第323頁背面)無關,不能資為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3 6萬6,600元損害之理由。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充肉 的刑事案件沒入伊法定代理人所繳之36萬6,600元,及另 案判命伊賠償50萬元,已涵蓋該36萬6,600元之損害,被 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伊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三)本契約附加條款若有未盡事宜,依通用條款辦理;乙方( 即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 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 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利益自價金中扣除,此觀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通用條款第19.1條本文約定自 明(分見原審卷第41、82、121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翟自屏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避免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不預警訪廠而遭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向被上訴人 之員工鄭利仁徐美玲期約或交付賄賂,行賄金額共19萬 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 確有違反通用條款第19.1本文約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自得將該19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其應給付上訴人 之貨款中扣除。是故,上訴人稱:伊法定代理人雖有交付



行賄款項19萬元,但鄭利仁徐美玲未幫伊什麼忙,該款 項乃伊額外之支出,不能再為扣抵云云,亦不可採。(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6,600元,已認定如 上(二)所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 款81萬3,674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通用條款第19.1條本文約定,得自 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19萬元之不正利益,亦認定 如上(三)所述。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抵扣適用時 ,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卷第122頁)。基此計算,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81萬3,674元,於抵銷36萬6 ,600元、扣除19萬元後,尚得請求25萬7,07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25707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貨款 ,於103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見上三所示) 。被上訴人就該貨款之請求,既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以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該貨款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自得請求 加計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5年遲延利息6萬4,269元(計算式:257074× 0.05×5=6426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32萬1,343元(計算式:257074+64269=321343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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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