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鄭宥慈、洪竹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800元本 息,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0年3月5日以鄭宥慈已自 承上開66萬5,800元係匯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尚未給付予洪竹雄,故不當得利者僅鄭宥慈,具 狀撤回對洪竹雄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洪竹雄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減縮關於鄭宥慈上訴 聲明為請求其給付60萬8,221元(見本院卷第131、211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洪竹雄(下稱被上訴 人等2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481號判決),向該法院聲請108年 度司執字第158067號假執行事件,請求伊與訴外人悅揚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萬 元本息、166萬5,000元本息,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扣得伊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權66萬5,800元(下稱中租案款 ),該公司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將款項存入新北地院強制 執行專户轉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以及准被上 訴人等2人持收取命令,收取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債權1萬5,266元、4萬0 ,364元(下稱系爭存款案款)。新北地院另囑託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事 件)執行,被上訴人等2人於該執行事件另追加依109年度司 聲字第3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357號裁定),命伊 等2人給付12萬1,287元本息。伊於原法院執行事件向被上訴 人等2人為清償時,未將中租案款扣除,致伊溢給付60萬8,2 21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8,2 2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案款係經執行法院扣押而匯入伊系爭郵 局帳戶,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執行程序 中,表示願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 等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復經伊等多次向上訴人確 認其願給付之和解金額確為834萬2,287元後,兩造始達成和 解,伊等乃撤回對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兩造上開 磋商過程均係委任律師為之,縱上訴人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亦應由上訴人律師承擔過失責任,伊無惡意隱匿;況上訴人 依481號判決本應償付伊等本金1,110萬元,伊等未以此為條 件,而願僅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34萬2,287元,即撤回對其上 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481號判決係命上訴人與悅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1,110 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悅揚公 司自108年8月3日起、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等2
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經357號裁定上訴人與悅揚公 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278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持48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新北 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並囑託原法院及士林地院執行,經 分別以原法院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 地院執行事件扣得上訴人之中租案款,復於109年1月31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經中租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將該債權款項 計66萬5,800元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 ㈢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將中租案款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等2人收取上訴 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商銀各為1萬5,266元(含手續 費250元)、4萬0,364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系爭存款,經 上開二銀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 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院並於109年6月2日於另 案確定判決後製作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件對債務人即上 訴人109年6月2日受償72萬0,930元(計算式:66萬5,800元+ 1萬5,266元-250元+4萬0,364元-250元=72萬0,930元;其中5 萬1,060元為執行費)。
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 行357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本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 4日具狀原法院陳報有意清償案款,於書狀中依另案確定判 決及確定訴費裁定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本息,計算至 同年月24日止共計為839萬7,917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扣除系爭存款計5萬5,630元,表明上訴人應再繳納 834萬2,287元等語,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轉知被上訴人當時 委任之律師後,由其代表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834萬2,287元為原法院 執行事件之清償案款,並請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 帳戶,待被上訴人等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撤回原法院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將上 開834萬2,28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 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8,22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109年7 月2日誤以834萬2,287元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以為 清償,惟本件扣除被上訴人等2人已受償案款,計算至伊上 開清償日止,被上訴人超額受償60萬8,221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以109年6月24日陳報狀表示願 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等撤回對其 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等2人係持481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 嗣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將扣得之中租案款匯至被上訴人 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等2 人收取系爭存款,經該二銀行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2日 將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各250元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 ,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日匯款834萬2,287元至被上訴人系爭 郵局帳戶以清償開上執行事件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 案款,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481號判決、357號裁定等執行名 義計算被上訴人等2人至109年7月2日債權本息、及扣除已受 償之系爭存款,上訴人應清償之案款說明如下: ⑴債務本金及利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 1條定有明文。是依481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上訴 人與悅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等2人)新臺幣( 下同)1,1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 000元,及……被告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6頁),而上訴人 與悅揚公司就前揭主文所命共同給付本金部分,其給付係可 分,依上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應負擔之債 務本息:①主文第1項之本金為555萬元(計算式:1,110萬元 ÷2=555萬元)、利息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109年7月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192萬0,830元(計算式:555萬 元×5%×〈6+153/365+184/366〉=192萬0,83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以上合計為747萬0,830元。②主文第2項之本金為 83萬2,500元(計算式:166萬5,000元÷2=83萬2,500元)、 利息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為3萬9,743元(計算式:83萬2,500元×5%×〈165/365+18 4/366〉=3萬9,743元),以上合計為87萬2,243元。 ⑵裁判費及利息:依357號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上訴人與悅 揚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2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2萬1,27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 有該裁定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同前說明, 上訴人與悅揚公司就前揭主文所命共同給付訴訟費用本金部 分,應各平均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本金為 6萬0,639元(計算式:12萬1,278元÷2=6萬0,639元);上訴 人係於109年6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 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卷第39頁),是利息自收受翌 日即109年6月6日起算至109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為224元(計算式:6萬0,639元×5%×〈27/366〉=224元 ),以上合計為6萬0,863元。
⑶執行費:依新北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為5萬1,060 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⑷據上,依上開481號判決及357號裁定等執行名義算至109年7 月2日之債務本息總額為845萬4,996元(計算式:747萬0,83 0元+87萬2,243元+6萬0,863元+5萬1,060元=845萬4,996元) ,扣除被上訴人等2人已受償之系爭存款計5萬5,130元(已 扣除手續費各250元),上訴人尚應清償之案款應為839萬9, 866元(計算式:845萬4,996元-5萬5,130元=839萬9,866元 );而如前述,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其 擬清償被上訴人等2人之案款合計為834萬2,287元,即短付5 萬7,579元(計算式:839萬9,866元-834萬2,287元=5萬7,57 9元);又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漏未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中 租案款66萬5,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士林地院執行 事件扣得中租案款,雖於109年1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並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經中租公司於 109年2月13日將該案款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 院於109年6月2日將該案款撥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時 ,僅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無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 代理人於109年7月23日聲請閱卷始知悉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203頁), 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徵上訴人主張 其於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尚不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日 受償中租案款乙節,足資採信,則上訴人嗣以中租案款與其 上開短付之5萬7,579元抵充後,主張溢付被上訴人案款60萬 8,221元(計算式:66萬5,800元-5萬7,579元=60萬8,221元
),洵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願支 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伊及洪竹雄,作為伊等撤回對其強 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復經伊等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後,兩造始 達成和解,伊等乃撤回對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原法院陳報有意清償案款,於書 狀中依481號判決、357號裁定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等2人之本 息,計算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為839萬7,917元,扣除系爭存 款計5萬5,630元,表明上訴人應再繳納834萬2,287元等語, 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轉知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後,由其 代表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 人以834萬2,287元為原法院執行事件之清償案款,並請上訴 人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待被上訴人等2人收受上 開款項後,即撤回原法院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834萬2,28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等2人於同日撤回上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前述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就清償案 款金額、是否撤回執行程序等事宜有何相互磋商、讓步之約 定內容,即兩造顯無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執行程序進行之 意,自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 足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上開磋商過程均係委任律師為之,縱上 訴人清償金額計算有誤,亦應由上訴人律師承擔過失責任, 伊無惡意隱匿;況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本應償付伊等本金 1,110萬元,伊等未以此為條件,而願僅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 34萬2,287元,即撤回對其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不當 得利云云。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提出上開陳報狀時, 尚不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日受償中租案款乙節,已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律師有何計算錯誤之過失。又上訴人依 481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應負擔之本金僅為550萬元,而非1,1 10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溢付被上訴人案款60萬8,221元乙節,係屬 可採,則被上訴人就此溢付部分,即屬超額受償,自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萬8,221元
,即屬有據。又中租案款係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日以撥 匯案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109年6月 24日陳報狀未扣除中租案款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 年7月2日將834萬2,287元匯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予其受 領時,被上訴人就其有超額受償之無法律上原因乙情,顯已 知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自被上 訴人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即109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8,22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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