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9號
TPHV,110,上易,28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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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 人 周晉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告知其已婚,兩造於106年8月間交往後租屋同居,被 上訴人謊稱未婚,詎於108年1月間,伊女把玩被上訴人皮包 掉出其身分證,始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伊即自同居 處搬走,伊因被上訴人欺騙感情及金錢而身心受創,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健康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告知上訴人已婚,乃因上訴人於兩造 交往前期即表示因前婚姻不美滿及曾被家暴,而對婚姻有恐 懼,希望以不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且上訴人亦未主動詢問伊 之婚姻狀況。又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係因前夫及前男友騷擾 導致其鬱症發作,與伊是否隱瞞已婚無關,伊並無侵害上訴 人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竊盜6萬8,720元、借款18 萬8,000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認識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交往 ,嗣同住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8樓、○○鄉○○街00巷3號 等處,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 (原 審卷第268至270、288至29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交往同居之對象是否 已婚,涉及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男女交往關係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交往甚至同居,顯然侵害對方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 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其交往並租屋同 居,欺騙感情及金錢,導致其精神痛苦、鬱症復發,至身心 科就醫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下稱聖母診所)診 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7、288至290 頁、本院卷29頁)。被上訴人坦承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已婚身 分(本院卷第81頁),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於交往前期表示 因前婚姻不美滿及曾被家暴,而對婚姻有恐懼,希望以不結 婚為前提而交往,始未告知,上訴人之鬱症發作與其無關, 且上訴人前告其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並稱:曾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結婚,被上訴人稱未婚, 前在簽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稱身分證均在其母處,之後向 被上訴人借看身分證,均未拿出,係至108年1月間其女把玩



被上訴人皮包調出身分證,才看到被上訴人已婚身分等語,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作為不告知 已婚之理由,顯有疑義,亦非正當。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 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跟母親上訴人及妹妹同住,之前有跟 上訴人男友即被上訴人同住了1、2年,被上訴人每天都會回 來,但有時候吵架就不會回來。之前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 工作,後來就沒工作了,家裡的生活費都是上訴人支出,被 上訴人沒有付錢,但有時候會付錢,有時候在家裡會看到上 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了要錢 ,上訴人就會給被上訴人錢,有時候是百元鈔、有時候是千 元鈔等語(原審卷第309頁)。顯見,兩造以類似夫妻關係 交往同居,並多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在長達逾 1年同居生活期間,自有相當多之機會告知上訴人已婚實情 ,卻從未為之,顯然係刻意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 情形下與之交往同居,並付出感情與金錢,實則虛擲寶貴歲 月,也影響上訴人與其他人認識交往尋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故意欺瞞行為,顯已背於善良風俗,自非 法律所許。
 ㈢再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開始在聖母診所身心科看診,至10 6年8月間情緒比較穩定,107年5月21日就醫後停藥半年,10 8年1月25日再度至身心科看診拿藥,鬱症復發而持續治療等 情,有聖母診所109年7月24日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64、89、97、98頁、本院 卷第29頁),核之上訴人所述於108年1月始發現被上訴人已 婚身分,感情受騙而需至身心科就診之時間及情節相符。酌 以上訴人於108年下旬以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涉犯詐欺罪 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亦造成上訴人情緒受影響,並於 上開病歷中記載:「108/10/16開庭 前男友詐欺、108/10/3 0官司 前男友 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足 見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實造成上 訴人鬱症復發,身心受創。而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固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92號不起訴處分 ,然不起訴之理由為「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為保護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至於人的感情並非財產法益,…所以詐騙 他人的感情並不成立詐欺罪,愛情的騙子只能用道德加以譴 責,不能論以刑事罪責。」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408頁),故縱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構成刑 事詐欺罪責,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 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助 理技術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高中肄業,現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3萬1,0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108年度薪資所得未逾30萬元等情,已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且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並審酌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至身 心科就診,亦包含前男友(非被上訴人)騷擾、與母親關係 或兒子就醫等其他因素在內,有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113 至117頁),此部分已排除在本件審酌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 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原審卷第29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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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