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胡安蓁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麗珍
胡雅婷
胡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之 被繼承人胡劍輝(下稱胡劍輝)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屬胡劍輝之遺產, 且尚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為公同共有關係,乃更正起 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 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6日、100年4月1 1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8日向胡劍輝各借貸20萬元 、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60萬元,胡劍輝則於上開 日期匯款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均未約定還款日期。胡劍輝於108年4月5日委託伊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影片向上訴人催詢還款,均未獲 置理,胡劍輝嗣於108年4月10日死亡,伊為胡劍輝之全體繼 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系爭借款本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更正起訴聲明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陸續向胡劍輝借貸60萬元,惟伊業以 現金分別於99年11月12日還款20萬元、100年6月27日還款6 萬元、100年8月31日還款4萬元、106年9月15日還款12萬元 予胡劍輝,另於106年7月6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胡劍輝帳戶 ,已清償共計57萬元,有證人呂嘉輝、庚○○及匯款單為憑。 原判決並未審究伊與胡劍輝間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未將伊 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之15萬元予以扣除,有違經驗法則;上開 LINE訊息並非胡劍輝親自撰寫及傳送,伊不便於其上回應, 且伊與胡劍輝為兄妹關係,於胡劍輝住院期間均有親自探視 ,雙方間溝通管道暢通,若伊先前借款並未清償完畢,胡劍 輝豈有屢次再借之理,至於胡劍輝於追討債務影片中僅有點 頭、搖頭等動作,能否客觀表達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未清償亦 有疑義。又訴外人胡德梅生前將欲分給伊兄弟姊妹之金錢交 予胡劍輝代為轉交,惟胡劍輝並未轉交伊應取得之20萬元, 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胡劍輝給付20 萬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100年4月11日、106 年6月20日、106年7月18日向胡劍輝分別借貸20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60萬元,且均已收到系爭借款; 胡劍輝於108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胡劍輝之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胡劍輝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胡劍輝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胡劍輝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27日高少家 宗家字第10800223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7至13、19、27至29、33、39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全數未清償,伊為胡 劍輝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已於106年7月6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胡劍輝帳戶以 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 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6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胡劍輝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對照上開胡劍輝係於106年6月20日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是上訴人於向胡劍輝借款相隔2週左右還款,時間尚屬 密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訴人有何其他匯款予胡劍輝之原 因存在,衡情上訴人應係就該筆借款為清償,足見上訴人就 該筆15萬元匯款為清償抗辯一事,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至於 被上訴人固稱胡劍輝生前借款予上訴人非僅本件所爭執之60 萬元而已,而係140餘萬元,該筆15萬元匯款僅屬部分利息 而已(見本院卷第43、71頁),惟渠等就上訴人除本件系爭 借款外另有向胡劍輝借款、該筆15萬元匯款僅為利息償還等 節,均未具體說明借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 僅泛稱因為信任所以沒有立借據,胡劍輝在生前多次催討, 上訴人拖延後又說有困難,胡劍輝好心幫忙,舊債未還有再 借云云(見本院卷80頁),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辯稱以現金分別於99年11月12日還款20萬元、100年6 月27日還款6萬元、100年8月31日還款4萬元、106年9月15日 還款12萬元予胡劍輝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 7至103頁),惟上開存摺內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自銀 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本無從證明領款後之金錢流向,自不能 憑此即能證明或推論上訴人有將領出之金錢交付予胡劍輝以 清償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另以伊配偶、姐姐即證人呂嘉輝、庚○○之證詞為據, 惟查,證人呂嘉輝雖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於99年11月12日在胡劍輝楠梓住處之巷口馬路上 ,親眼見到上訴人交付1筆20萬現金予胡劍輝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然經被上訴人質疑呂嘉輝前揭所述與上訴人 書狀內容不符後,呂嘉輝即改稱該款項是上訴人與胡劍輝在 處理,伊退休時有去高雄玩好幾天,可能是第1天還9萬、第 2天還11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就上訴人還款予 胡劍輝之時間、次數、額度等內容,證人呂嘉輝說法已前後
不一,礙難信採;又證人庚○○固於同日到庭證稱:伊分別於 100年6月27日晚上、同年8月31日晚上、106年9月15日晚上 ,皆於訴外人己○○高雄鼓山住處,親眼見到上訴人分別還款 6萬元、4萬元及12萬元予胡劍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 頁),惟就被上訴人詢問關於庚○○於108年4月1日人在何處 ,或有無接到被上訴人丙○○之電話一事時,則表示不記得、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揆諸上訴人主張其還款 時間為100年、106年間,距離庚○○於原審作證日期已分別逾 10年、3年之久,且依庚○○所述,上訴人還款之場合乃在己○ ○家中吃飯聊天之時(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實不具任 何特殊性,則庚○○何以於相隔數年後,仍能對於一般日常閒 聊時之片段記憶清晰,且就他人事務即上訴人還款金額、日 期分毫未差,然就距離作證日期較近之108年4月1日之自身 經歷反而均表示不復記憶,兩相比較之下,顯與人之記憶力 通常因事發時間久遠,而容易呈現記憶淡薄或模糊之常情有 違,其證詞非為可採。是證人呂嘉輝、庚○○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現金方式清償 系爭借款之事實。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胡劍輝於108年4月5日所錄製之對話影片 (見原審卷第44-1頁),欲證明胡劍輝已於影片中表示上訴 人全未還款等情,然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該影片係被上訴 人甲○○、戊○○向胡劍輝發問及說話,胡劍輝僅搖頭、點頭或 哭泣而已(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衡諸胡劍輝於錄製影 片後5日即108年4月10日因病死亡(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 頁),則其於錄製影片時之身心狀況顯然不佳,亦無從得知 其動作之真意究竟為何,又縱使胡劍輝之真意乃為表述上訴 人確實欠錢不還,惟胡劍輝為系爭借款爭議之實質當事人, 而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亦僅屬片面意見,不能以此 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分文未還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清償事證,僅泛稱伊與胡劍輝之間均屬有借有還, 否則胡劍輝當無再借之理云云,惟上訴人與胡劍輝間為兄妹 至親關係,胡劍輝基於親屬情誼,而於上訴人前債未還而仍 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多次小額借款亦非顯然悖於常情,且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除提出前述匯款單、存摺內頁及證人呂嘉輝 、庚○○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逕以上情推論其 欠款均已清償,否則胡劍輝自無再借之理,非能憑採。準此 ,就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乙節,僅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信 ,其餘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為實 在。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訴外人胡德梅 生前將欲分給伊兄弟姊妹之金錢交予胡劍輝代為轉交,惟胡 劍輝並未轉交伊應取得之2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行使抵銷權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 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如不許其提 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 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胡劍輝為兄妹關係,伊叔父即胡德梅無 子嗣,生前表示將所遺財產由伊等兄弟姐妹均分(男生50萬 元、女生20萬元),並將部分現金交予胡劍輝轉交之,惟其 他兄弟姐妹(指訴外人己○○、乙○○、庚○○、胡劍光家屬)皆 已取得上開款項,唯獨胡劍輝並未交付伊應受取之20萬元, 伊得依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胡劍輝給付,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惟依上訴人之說 法,胡德梅既於生前將其財產交託予胡劍輝,並指示胡劍輝 代為轉交之,顯然胡劍輝係受胡德梅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並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且證人己○○、乙 ○○、庚○○、丁○○均於本院證稱:「胡德梅提到他將來會把錢 平均分給我們,先叫胡劍輝拿一部分給我們」、「胡德梅的 財產本來是要交給己○○的太太林麗華處理,林麗華沒有時間 ,就說交給胡劍輝保管…胡德梅有說他的部分財產分給男生5 0萬元、女生20萬元」、「胡德梅說要把錢及黃金都放在林 麗華那邊,但林麗華說不要,說放在胡劍輝那邊,林麗華打
電話叫胡劍輝上來處理…胡德梅對我們大家講,說以後他走 了,他留下的錢全部平分」、「胡德梅的事情都是胡劍輝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24、132頁),益徵乃 胡德梅生前交託胡劍輝保管其財產,並指示胡劍輝依其意願 處理財產等事務,顯與前述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 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本息應為若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 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準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曾向胡劍輝借款60萬元之事實,嗣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清償其中15萬元;又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上訴 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 系爭借款之本金應尚餘45萬元甚明(計算式:60萬元-15萬 元=45萬元)。而上訴人與胡劍輝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有還款 期限(見本院卷第240頁),亦未見兩造陳明遲延利息另有 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胡劍輝前曾委 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以Line之訊息及影片催詢上訴人
還款(見原審卷71至75頁),衡情即屬貸與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訊息(見原審卷第95 頁),應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到達上訴人,距離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108年11月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63頁)已逾1個月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又為使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請求明確,爰 於主文第5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