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44號
TPHV,110,上易,14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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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志韋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陳明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玉卿陳明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陳玉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陳明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卿陳明時與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陳明通(以下依序稱陳玉卿陳明時陳明通,合稱為陳明 通等3人)均為訴外人即伊祖父母陳聰寶、陳李祖足(分別 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同年8月7日死亡,以下各稱陳聰寶、 陳李祖足)之子女,為辦理陳聰寶、陳李祖足喪葬等事宜, 於同年8月9日簽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約定陳明通與陳 明時共同開立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不足部分由伊先行墊借,俟陳李祖 足之身故保險金核發後,優先償還伊之墊借款,並自該日起 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 。伊已將各該借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系爭帳戶,陳玉卿陳明時分別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陳玉卿陳明時於同年10月9日、11日領訖陳李祖足 之身故保險金,迄未償還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陳玉卿陳明時各給付上訴人34萬元,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玉卿



陳明時應各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伊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系爭文書所稱「借款」,係指陳李祖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以下合稱為陳李祖足之銀行貸款),與上訴人之代墊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陳明通之子,陳明通等3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 子女,陳聰寶、陳李祖足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同年8月7日 死亡。陳明通陳明時於102年11月15日共同開立系爭帳戶 ,用以支應陳聰寶、陳李祖足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陸續匯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至該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至94、195頁、原審卷第53至54、105至106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陳玉卿陳明時積欠伊系爭 借款,迄未依約償還等情,則為陳玉卿陳明時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 ,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陳玉卿陳明時透過楊碧蓉向其借款,上訴人同 意後,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文書為據(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7頁),而系 爭文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90頁),自應推定為真正。又依系爭文書所載:「1 07/8/9協議自即日起共同帳戶支出不夠,先由陳志韋代墊, 等陳李祖足保險金下來,優先償還借款」之文義以觀(見原 審北司調卷第27頁),足認兩造及陳明通約定,自107年8月 9日起系爭帳戶存款不足部分,先由上訴人墊借予陳明通等3 人,俟陳李祖足之身故保險金核發後,陳明通等3人應優先 償還上訴人上開墊借款。再者,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起陸 續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上開借款依約應由 陳明通等3人平均負擔,準此計算,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起 ,陸續借予陳玉卿陳明時每人各34萬元(計算式:35萬+3 0萬+10萬+15萬+12萬=102萬;102萬÷3=34萬),堪認兩造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經上訴人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文書簽立用意,僅係陳明通等3人為確 認陳李祖足保險金核發後,應優先用予償還陳李祖足之銀行 貸款,陳聰寶遺留之財產足以支付系爭帳戶所需款項,無須 由上訴人墊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系爭文書載明自1 07年8月9日起系爭帳戶支出不夠,先由上訴人代墊等語,已 詳如上述;另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9日餘額為30萬9331元,



當日需支付陳李祖足之墓地使用費22萬1700元、陳聰寶之墳 墓工程費24萬5000元、核銷陳李祖足生前醫療費用9萬0652 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取款條、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 北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見系爭帳戶自107 年8月9日起,其存款餘額確實已不足支付應付款項,故被上 訴人有因系爭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應付帳款,商由上訴人代為 墊付之需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餘額充足,伊等無須向 上訴人墊借款項云云,顯與系爭文書所載字義及系爭帳戶餘 額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縱認系爭帳戶不足支應陳聰寶、陳李祖足 後事,然系爭文書乃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待陳聰寶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下稱陳聰寶之保險金)核下後,即 撥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清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 第33頁)。惟細繹系爭文書,並無關於上訴人之代墊款,以 陳聰寶之保險金抵償等相關文字記載,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已難採信。況陳聰寶之保險金早於107年7月11日即已核撥予 上訴人,有上訴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 卷第125頁),倘若兩造果有成立「系爭帳戶不足部分,由 上訴人以陳聰寶之保險金支付」之合意,則上訴人理應逕為 支付,而無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文書,記載乃由其「代墊 」以作為借款憑證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自陳:107年12月5 日由律師主持家族會議,會議中長輩提議陳聰寶、陳李祖足 喪葬醫療費用,由上訴人以陳聰寶之保險金支付,然遭上訴 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益徵上 訴人並未同意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喪葬醫療費用,由其以陳 聰寶之保險金支付。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事 實不符,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文書所稱之「借款」,係指陳李祖足 之銀行貸款,與上訴人之代墊款無涉云云。惟參諸書寫系爭 文書之楊碧蓉於本院證稱:系爭文書所稱之借款,係指由上 訴人代墊共同帳戶不足的款項,該代墊款就是陳明通等3人 向上訴人借貸的款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佐以陳明通等3人於107年6月16日另簽立由楊碧蓉書寫之文 書(下稱6月16日文書),其第一段內載:「107年6月13日 從陳聰寶陽信000000000000提領686000,作為清還貸款及其 他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自陳:6月16 日文書所稱之「貸款」係指陳李祖足之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原審卷第198頁)。倘若系爭文書所稱「借款 」,果係指陳李祖足之銀行貸款,則楊碧蓉理應使用與6月1



6日文書相同文字即「貸款」,而無改用「借款」之可能, 堪認楊碧蓉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職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該文書所稱之借款,係指陳李祖足之銀行貸 款,與上訴人之代墊款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從未與上訴人當面洽談借款,系爭文書 僅陳明通等3人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足見兩造間無借 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 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審諸楊碧蓉證稱:107年6月13日伊公公過世,相隔約一個 多月後,伊婆婆也過世,衍生出很多喪葬費用,共同帳戶內 的金額已不夠支付,同年8月9日要支出5、60萬元,但帳戶 內只剩下30萬元左右,不足約35萬元,伊將此情告知陳明通 等3人,陳明通等3人皆表示無力支付,欲先向上訴人借錢以 支付,等陳李祖足保險金核下之後,再優先償還上訴人此筆 借款。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伊即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 同意出借款項予陳明通等3人,用以墊付共同帳戶內之不足 款項,等陳李祖足保險金核下之後,陳明通等3人將優先償 還此筆借款,上訴人表示同意此提議,但要求寫立借據作為 憑證,伊將上訴人意思回報陳明通等3人,陳明通等3人同時 表示日後如共同帳戶內有發生金額不足時,也比照同一情形 處理,就是先由上訴人代墊,等陳李祖足保險金核下之後, 再優先償還向上訴人借的借款,伊也轉達上訴人同意出借但 希望寫下借據,陳明通等3人也同意,就由伊代筆寫系爭文 書作為借據。伊寫完之後,交給陳明通等3人閱讀,他們看 過內容之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與系爭文書 內容互核相符。由是而論,兩造雖非直接當面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然係透過楊碧蓉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因而獲致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自無礙於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當可確定。是以,被上 訴人以伊從未與上訴人當面洽談借款,系爭文書僅陳明通等 3人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契約之合 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陳玉卿陳明時 各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陳玉卿自109年6月28日起(見北司調卷第57頁)、陳明時自 109年6月16日起(見北司調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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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